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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世界各国多发的环境污染损害事件,设立一种合理的、可普遍适用的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目前,国际上主要是依托公共信托理论、检察总长理论及环境权理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支撑,但是这些理论都有其矛盾性,不能真正的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针对多人公益诉讼而言,也只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多人环境诉讼,引发的也只是民事上的赔偿责任。而集体环境公益诉讼的提出,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公益的实现。本文就是从集体环境公益诉讼的角度阐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通过传统与现代环境诉讼机能的比对,加之对其他发达国家相关环保法律的研究及借鉴,结合我国现状,在充分阐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前提下,分析我国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包括突破原告起诉资格、赋予特定的机关及团体起诉权、环保法庭设立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方面等其他的相关细节,明确我国在环境保护立法上的制度缺失,以便于在今后的制度改革中,能够弥补漏洞,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上的依据。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项新的制度,是实现监督的有效方式,将环境公益至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防止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弥补了国家在管理环境事务上的漏洞。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来满足当下对环境保护的社会需求。在对环境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也对与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实现了对诉讼资源的充分利用,受害者也得到了赔偿,更重要的是保障了公共利益。环境污染损害案件往往具有复杂性,其发生原因也多元化,在发生污染后,环境状况不易恢复,全球资源的相通性导致了损害范围的扩大。所以,在证明标准和赔偿标准上也不易界定。针对环境污染案件的上述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在证明责任、诉讼费用的负担及赔偿方面做出相应的规定。本文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上做出了论述,提出了初步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