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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场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872-1873年判决的一起案件的简称,该案源于重建时期路易斯安那州的一项立法。
为改善新奥尔良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卫生状况,控制黄热病,提升屠宰能力,将屠宰业发展为本地的支柱产业,1869年,路州议会通过专项立法(简称“屠宰场法”),成立一家新的大型屠宰公司(简称“新月公司”),将新奥尔良市区及其周边地区的个体屠户集中到该公司的场地上经营,运输牲口的商人也必须将牲口统一卖给该公司,并缴纳一定的检疫费。个体屠户与牲口商不服这一规定,将官司打到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支持路州议会的立法。无奈之下,屠户与牲口商又以该法违反新近生效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为由,要求联邦最高法院重审此案,得到最高法院同意。但联邦最高法院并不赞成在重审之前禁止执行路州最高法院的判决。1873年4月,联邦最高法院宣布终审意见,支持路州“屠宰场法”。
在法院的多数意见中,塞缪尔·米勒大法官先是以治安权为基础,引用历史与先例,从传统的州权角度论述“屠宰场法”的合法性;继而认为,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中的联邦公民不同于州公民,两者享有不同的特权与豁免权;联邦公民的特权与豁免权比较有限,州公民的特权与豁免权则相当广泛;而且,只有联邦公民的特权与豁免权才受联邦宪法保护,州公民的类似权利,无论包括什么内容,都不受第十四修正案的额外保护。在米勒看来,个体屠户们所主张的特权与豁免权属于州公民的特权与豁免权,由州政府负责保护,与第十四修正案中的联邦政府没有关系;第十四修正案虽然重提正当程序条款,以此约束各州政府,但并未改变现存的联邦结构,也没有将限制州的权力置于联邦之手;该条款中生命、自由、财产其实就是特权与豁免权的核心内容;路州监管个体屠户的法律,并不等于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就剥夺了个体屠户们的财产。
斯蒂芬·菲尔德大法官不同意米勒大法官的意见,他在异议中表示,州公民只不过是居住在该州的联邦公民,根本不存在两种公民身份、两种特权与豁免权之分;新的宪法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是所有人的基本权利;路州的垄断性“屠宰场法”侵犯了个体屠户们的基本权益。与菲尔德大法官一样,约瑟夫·布拉德利大法官也不同意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他在异议中认为,从事合法职业的权利正是联邦公民最值得珍视的权利,州立法机构无权侵犯;选择和从事什么样的职业是一种自由,而且,职业本身也是一种财产,路州的“屠宰场法”侵犯了联邦公民的自由与财产,违背了正当程序条款。
“屠宰场案”是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解释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而第十四修正案又是美国宪法中最重要的修正案。从历史的角度看,“屠宰场案”判决对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界定联邦公民身份及其内涵;限制该修正案的约束对象;开启《权利法案》全国化之路。“屠宰场案”之后的美国宪法史基本上是第十四修正案的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