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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是指缺乏处分权的民事主体以自己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即无处分权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间的关系。由于各国关于处分的概念不同,造成无权处分的含义有所区别。德国法和台湾法存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无权处分指的是物权处分行为,法国法、瑞士法、日本法则指无处分权而订立以转让财产为内容的合同。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债权形式主义,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就是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行为。正因为我国民法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合同效力可以区分,设置不同的条件,债权合同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会损害真正权利人利益,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及权利人是否追认,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仅仅影响合同的履行和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权利人不予追认或处分人签定合同后未能获得处分权,在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适用的情形下致无权处分人不能履行合同,则应向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51条把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值得检讨的,该条规定是《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无效”规定同德国、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上的“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规定的简单对接,没有进行审慎的比较和充分的论证,也无科学的法理根据。第51条规定亦没有进行民法体系上的思考和整合,致使第51条同善意取得制度相抵触,又未能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鼓励交易,违背了民法利益衡平的基本法理,漠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比较法研究各国无权处分制度,各国并无与我国《合同法》第51条相类似的规定,绝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债权合同有效。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我们制定法律的目标应该是促进经济发展、鼓励交易。对无权处分采“合同有效、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说”之制度设计,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又给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创设了空间,并且同我国现行民法体系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