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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的完善是市场经济健全和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公司制度中,股权转让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公司法和制定了其他一些规范公司组织、行为的规章制度,但关于股权转让的制度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缺陷,有些应当规定的事项也未作规定。这些问题的存在,造成了我国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混乱状态,不利于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过渡。本文的目的,是在介绍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基础上,对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地分析,探讨现行规定的利弊,从而提出本人对现行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完善的设想。文章主要采用了与外国法律比较、分析相关实例等研究方法,系统地对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制度进行了研究。第一章分别对股权的概念及性质进行分析和概括,针对股权性质的不同争议,提出了股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本质上属于财产权的观点。第二章对股权转让的基本方式──协议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分别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个方面,对股权协议转让的实体<WP=3>要件与形式要件进行分析,提出了部分自己的观念:第一,《公司法》第35条对股东间股权的协议转让无任何限制,易导致一人公司的出现。对此,我国《公司法》应对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或者对于因自由转让股权所形成的一人公司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例如:原则上允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出资,但当出现一人公司时,要求该一人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司转变成合股公司,或公司解散;或者:原则上允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出资,但当出现一人公司时,则企业变更性质。第二,由于董事执行公司业务,对公司经营影响重大,而我国《公司法》又规定董事在任期界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所以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在任期内的出资转让作出更严格的限制。第三,对在合营、合作企业中,当投资方出资未全部到位的情况下,股权可否协议转让的问题,我国法律未作规定,但在实践中却无法回避。由于合营、合作企业股权的获得与投资者资金是否到位无直接的联系;更因为股权的转让本身就是由股权所包含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包括出资义务的转让,因而,这种出资未到位的情况即使是由于违约而产生的,法律也应允许这种股权转让。第四,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登记制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又规定了工商登记制度。工商登记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而公司登记应是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否则就有悖于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第三章对股权的特殊转让(文中称为非协议转让),进行了探讨。在介绍了几种经常发生的,而我国相关的公司法律规范却不够系统、甚至属于空白的情况,如因继承、遗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导致的股权转让,因质押权的实现导致的股权转让,因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股权转让等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个人的见解:第一,对股权因继承、遗赠及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导致的转让的<WP=4>条件,《公司法》应授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作约定。第二,对于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条件,认为股权质押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而在质权实现时,再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第三,通过司法实例,对股权的强制执行作了归纳,认为对非上市公司股份强制执行困难的原因是:股份的流通性较弱、公司的业绩直接决定其转让成交的可能性,以及存在确定股价的困难。建立规范的场外交易市场、制定规范的场外交易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