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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运用生态学规律而不是机械论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与传统经济相比,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体现在:传统经济是一种由“资源—产品—污染排放”单向流动的线性经济,其特征是高开采、低利用、高排放。在这种经济中,人们高强度地把地球上的物质和能源提取出来,然后又把污染和废物大量地排放到水、空气和土壤中,对资源的利用是粗放的和一次性的,通过把资源持续不断地变成为废物来实现经济的数量型增长。与此不同,循环经济倡导的是一种与环境和谐的经济发展模式。它要求把经济活动组织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在循环经济中,所有的物质和能源要在这个不断进行的经济循环中得到合理和持久的利用,以把经济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循环经济为工业化以来的传统经济转向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提供了战略性的理论范式,从而从根本上消解长期以来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尖锐冲突。“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是循环经济最重要的实际操作原则。自从90年代可持续发展战略以来,发达国家正在把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看作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和实现方式。因此,循环经济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促进循环经济,最终建立循环型社会。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从四个方面对循环经济法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一部分是从循环经济原理出发,通过解析循环经济法的概念、循环经济法的特征、循环经济法部门归属以及循环经济法的法律性质等方面,确定循环经济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因此,第一部分注重的是从理论上对循环经济法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第二部分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即通过比较分析日本、德国、美国以及欧盟等国家循环经济的立法现状,立法特点,总结出国外循环经济立法对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具有启示作用和借鉴意义。第三部分是分析我国循环经济法立法的产生和发展、立法现状等,评价我国循环经济法立法存在的问题,并着重指出,我国《循环经济法(草案)》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主要表现相关部门职权划分不合理、监督机构设置的不完善以及相关责任主体规定的不明确等。第四部分是在衔接前三个部分的基础上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立法,这一部分主要是从我国循环经济法立法模式的选择、立法原则的确定和相关责任主体权利与义务的设计等方面,完善我国的循环经济法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