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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步加强,依法治体成为体育管理法治化的重要方略,同时,竞技体育运动的广泛开展为法律介入体育领域提供了可持续的调控空间。近年来,随着中国国际地位的提升和文化交流的需要增多,我国举办国际竞技体育比赛的活动越来越多;为了增强人民体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快乐的精神生活需求,国内各项竞技体育赛事也频繁举办。竞技体育的竞技性、对抗性决定了体育伤害事件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有些运动团体和运动员为了追求比赛可能带来的物质和精神利益,严重违反比赛规则、造成了为法律所禁止的不必要的伤害。对于这些现象,法学工作者不能视若罔闻,应当加强研究,并最终提出合理的、可操作的解决方案,为今后立法司法工作打好基础。对于竞技体育行为,我们首先需要进行准确的定义和分类,明确刑法介入的范围,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规制,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竞技体育伤害中部分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应对其采取刑事法律的规制。但是这类行为的正当性理论体系还没有完善,在国内外刑法学界还有很多待解决的理论争议,本文在总结和分析国内外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正当性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三位一体的理论构想。从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来充分证明部分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正当性,排除其违法性,进而得出规制范围和方法。同时,关注到另一部分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对国家和体育的健康发展有消极的影响,应当被刑法所规制。这部分行为应当做明确规范,范围不宜过大。规范范围的标准应当兼顾体育学和刑法学两个方面。对一定范围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规制有利于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体育竞技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综合国力和人民体质的增强。本文运用文献分析、比较研究、逻辑推理等基本学术研究方法对竞技体育伤害的刑法调整原则和调整范围进行了界定。对轻微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规则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正当性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刑法对不具备可罚性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应当采取规避态度的观点。同时,对严重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应当加以刑法规制的理论依据进行了阐述,认为对于严重违反体育规则、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应出现的严重伤害事件应当加以刑法介入。对竞技体育伤害案件进行刑法规制应采取适当又切实可行的方法。在立法方面,可以增加相关罪名或在杀人罪、伤害罪中增加相应条款,考虑到竞技体育犯罪的特殊性和轻于普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采取较轻刑罚;在法律尚未修改,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以故意杀人、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伤害罪定性,将赛场和赛时作为酌情量刑情节考量,判处行为人较轻刑罚。刑法是否介入竞技体育伤害行为问题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原因在于:严重违规并具备可罚性的案件出现的概率偏低,国内外缺乏立法先例,多采取体育组织依照行业处罚规则处理的既有方式。鉴于此,刑法介入竞技体育领域应采取谨慎、适度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