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并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研究——以上市股份回购定价问题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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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现行公司法中有关吸收合并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存在诸多立法空白。本文就其中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及实践问题进行研究。尤其是就应如何确定上市股份的回购价格,通过对最近诉诸日本法院的具体案例进行详细分析,对可能存在的解释上的问题及论点进行整理,探讨针对其的理论性解决方案。   2中国《公司法》就有关上市股份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如下:“第143条第1款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应该说,在解决有关股份请求权的具体案件时,该条款存在诸多不明之处。   现将上述中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的制度进行比较,发现以下问题,应作为中国公司法的立法课题。   2.1规定为股东权利   在中国的公司法中,对合并持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制度,不是规定为股东权利,而是规定为本不得取得本公司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取得本公司股份的例外情形。   鉴于股份回购请求权所具有的异议的重要性,为充分确保股东行使权利的机会,应规定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   2.2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股东之范围   在中国的公司法中,对合并持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仅适用于被解散公司的股东,还是既适用于被解散公司,又适用于存续公司的股东,并不明确。   存续公司股东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因此,有必要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既适用于被解散公司的股东,也适用于存续公司的股东。   2.3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股东之条件   在中国的公司法中,关于可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股东的条件,仅规定为“对决议持异议”,未把对决议投反对票等规定为要件,因此不够明确。   对此,应明确规定将以下两点为条件:   第一,在通过合并决议的股东大会上投了反对票。原因在于,比如,当预计股价可能因合并而下跌时,对合并投赞成票的股东试图通过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而规避该股价下跌风险的行为,为权利滥用行为。   第二,在同意合并的股东大会之前,已事先通知公司其反对合并的意向。原因在于,通过该事先通知使得公司得以认识到将有多大程度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可能被行使,给其在提出议案前重新考虑合并案的余地。   2.4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方法、期限   中国的公司法未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方法和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应对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时,应对公司进行何种内容的通知、在哪个时点之前进行通知(比如,合并生效日之前)等,进行明确的规定。   2.5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后可否撤回   中国的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后可否撤回。对此,应规定,除非公司同意,否则行使了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股东不得撤回股份回购请求。原因在于,如果没有该等限制,则可能出现以下情形:反对上市公司合并的股东,暂先请求回购股份,其后,观察股价的动向,当出现股价上涨等有利卖方市场的情形时,则撤回股份回购请求,卖掉其股份;反之,股价不上涨时,则要求公司以权利行使时的股价回购股份。因此,有必要将此类不正当的投机行为作为权利滥用行为予以防止。   2.6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后,与公司无法就该回购价格达成协议的,中国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条款未明确规定就回购价格的确定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回购价格的确定是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中心课题,而股东能与公司就回购价格达成协议的情形较少,因此,应明确规定有关就回购价格的确定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3关于回购价格的确定   回购价格应如何确定?回购价格应是什么样的价格?对此,中国的公司法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日本的公司法也只是规定回购价格是“公正的价格”,而未规定具体内容。   回购价格的确定是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中心课题。即使由法院来确定回购价格,也需要明确应如何确定价格。   关于该问题,根据对日本法院近期判例的分析和研究可以得出以下论点,试作为理论性解决方案。   3.1回购价格中,含有有关股份的何种价值?   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同时存在不同的宗旨和不同性质的功能。首先,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保障反对股东退出机会的机制(部分解散),回购价格里包含与之对应的股份价值。其次,股份回购请求权还具有填补反对股东因多数股东的权利滥用所蒙受损害的机能(损害填补),该等损害被认可时,回购价格包含与之对应的价值。   损害填补观点中的损害包括两种损害:(一)企业价值因合并而毁损时,股东因此蒙受的损害(企业价值毁损事例);(二)企业价值因合并而提升时,股东因该提升价值分配比例的不公正而蒙受的损害(所提升企业价值分配不公的事例)。   3.2应如何确定回购价格?法院和当事人的作用各是什么?   法院总是应该依据部分解散的观点进行价格计算。   如依据损害填补观点进行的价格计算,应由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举证责任,有了该举证后,法院才进行价格计算。具体而言,法院原则上并不需要计算价格,股东举证证明合并条件不公正时,法院才进行价格计算。并且,当股东举证证明了合并是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向股东的信息披露不充分等可推测合并条件不公正的事实时,公司承担证明该合并条件公正的举证责任。除非公司能够成功予以举证,否则,法院将单独进行价格计算。   3.3回购价格和股价的关系   股份的价值和发行该股份的企业的价值相同,但企业价值的评估方法可能存在净资产评估法及收益还原法等各种评估方法。但是,在上市股份的价值评估中,法院原则上还是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判断,只有股东举证证明依据市场价格是不合理的,法院才会依据其他评估方法进行判断。   3.4计算回购价格的标准时点   关于计算回购价格的标准时点,需分清两个概念。一是,确定股份的价值时,应以该股份哪个时点的价值为准的所谓“标准时点”(“确定之标准时点”):二是,作为计算确定之标准时点的价格所需的材料,应以哪个时点的市场股价为信息的所谓“标准时点”(“评估之标准时点”)。   在部分解散和损害填补两种情形下,标准时点的思考方式各不相同。确定价格时仅考虑部分解散的观点的,则确定之标准时点为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时点,评估之标准时点亦为同一时点。   确定价格时亦应考虑损害填补观点的,则确定之标准时点为有关合并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时。此时的评估之标准时点不是该时点,而是依企业价值毁损事例及所提升企业价值分配不公的事例而有所不同。在企业价值毁损事例中,评估之标准时点为合并计划的公布之时。在所提升企业价值分配不公的事例中,评估之标准时点原则上为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之时,但尚待探讨。   3.5股价的变动   上市股份的股价会产生变动,但是,在计算上市股份的价值时,是应以前述标准时点的股价为基础,还是应考虑标准时点之前的一定期间内的股价平均值?   原则上,在股价的变动少或者投机性交易少的情形下,不需要特别考虑平均值的问题。但是,如果变动很大,以致标准时点的股价并来合理反映企业价值的,则应考虑标准时点之前一定期间内的股价平均值。   平均值的期间,视情形不同,可以为1个月到6个月,要设定合理长度的期间,以减小变动的影响。同时,也要注意不要超越排除暂时性变动要因的目的。   3.6股东的取得股份时期及收购价格   是否应当认为,对于在作为股份回购请求权起因的合并计划公布后取得股份的股东,其回购价格不超过其股份取得价格?   对此,如果是强调该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超越了股东就回购请求所享有的合理期待、是权利滥用行为的话,则应认为回购价格不超过股份取得价格。另一方面,如果是强调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救济对象不仅仅是对反对合并本身的行为,也包括对合并条件不满的行为的话,则应认为回购价格可能超过股份取得价格。对此,尚待探讨。   4上述探讨是以日本的公司法和证券市场制度为前提的问题点及对其的思考。因此,   该等思考并不能直接适用于中国公司法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但是,另一方面,日本的公司法又确实与中国的公司法存在诸多类似之处。因此,该等探讨对中国公司法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课题研究应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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