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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是把双刃剑,它一方面可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又包含着对人权、法治的恣意与专横的可能。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重要内容,同样也不例外。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的屡次发生无疑是司法界的耻辱,也是司法权未得到有效约束的表现。等到冤假错案发生之后再进行纠正,伤害已经造成,即使弥补也无济于事,特别是有些错误是无法挽救的,因此我们要做的是如何避免这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对司法权进行控制约束,使其充分发挥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法治秩序的作用,这也成为近三十年来司法改革的重点。制约与监督是规范和约束权力的主要方式,它们因为本质特征的不同,在控制权力方面的作用方式也有所不同:制约因具有同时性、平等性等特点可以对权力滥用进行及时有效的预防控制,而监督由于具有滞后性、单向性以及外部性等特点只能在事后对权力滥用进行惩处和纠正。不同的特点及作用使得制约在司法权的约束控制中应发挥主导作用,而监督则是对制约的有效补充。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既是公诉机关又是监督机关,它承担了诉讼制约与法律监督两种职能。这两种不同的权力约束方式正好可以相互补充,而身兼两种职能的检察机关在约束司法权方面更是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由于这两种职能在司法理论界及实务中并未得到准确界定和区分,导致职能的相互混淆。其后果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实际地位远远低于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不能有效约束侦查权与审判权。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羁押等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屡屡出现,严重降低了司法公信力,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因为滥用以及保障手段的缺乏经常遭到冷遇,无法对这些现象进行预防及纠正。因此本文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谈如何完善我国的司法制约机制,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制约缺失和监督无力的情形有所改善。我国宪法对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制约机制作出了原则上的规定,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并未对检察机关的诉讼制约职能作出详细的规定,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自身都过分强调依赖监督职能,甚至出现以法律监督职能代替公诉制约职能的情形。对检察机关司法制约职能的忽视会导致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权力的滥用,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以法律监督职能代替诉讼制约职能,则会导致审判活动受到干扰,也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效果。因此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将检察机关的两种职能进行准确定位。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诉讼制约的职能,三机关之间通过相互制约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只有在诉讼程序之外、诉讼制约无法发挥作用的时候才能使用。在对法律监督职能和司法制约职能进行明确的区分,转变司法人员的思想观念以后,我们还要通过制度的完善来保障司法制约机制的良好运行。为此笔者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进行详细分析,从中了解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司法制约机制的异同,并借鉴比较成功的制度经验。在借鉴相关经验和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之上,本文从立案阶段到执行阶段都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功能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如建立立案制约制度,完善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制度以及合议庭阶段引进检查制约制度等,希望通过对制约制度的完善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同时以法律监督职能的完善进行辅助。司法制约机制的完善不仅仅只是对个案正义的实现,其更深远的意义是通过权力制约使得司法机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完成从程序正义到实体正义的过渡,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提高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服力和依赖程度,从而树立法律权威,最终走向法治文明,早日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