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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现代公司制度基石的法人人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法人人格制度救济性措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发展和完善了法人人格制度。我国对该制度立法上的确立,可以追溯到新修订的《公司法》。由于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加之我国法官习惯于大陆法系三段论式的推理,因而对于多以衡平法进行判决的这一制度,适用起来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我国,研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本文除引言和结语部分外,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沿革的简单概括。早在20世纪80、90年代,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便引入到了我国,最早主要是学理上的讨论。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学界完善公司制度的呼声,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要求,使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终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被确立。要对一个制度的适用进行全面的把握,就必须从该制度的概念入手。对于一个概念的把握,特别是对于一个法学概念的把握,一定要从纵横这两个向度以及微观和宏观这两个角度进行。只有了解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情况,才能更好的解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的问题。第二部分是总体分析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首先,是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虽然公司法没有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规定,但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64条之规定,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考虑到债权人的实际情况,在具体证明时应适当放宽对债权人举证的要求。其次,既要正确区分公司的债权人,也要合理对待公司的债权人。这就要求赋予非自愿债权人与自愿债权人同等的权利。再次,要合理界定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将具有诉讼资格的范围界定为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除此之外,对于诉讼中的行为要件,应偏重于采用主观上的标准去认定股东是否有滥用的情形,充分考虑债权人在此问题上的举证难度。最后,在结果要件的判断上,对于“严重”的标准,应该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第三部分是对人格混同类型的分析。一般认为,人格混同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所以对人格混同的类型进行分析是非常重要的,也是非常必要的。论文首先对人格混同的种类进行了简单介绍;其次,鉴于公司的意思混同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两种最主要的形式,故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最后,指出了人格混同与财产混同的区别所在。第四部分是对于财产混同的表现形式以及认定标准的论述。首先,财产混同作为人格混同中重要的类型,其具体的认定标准对于人格混同的判断有很大的影响,进而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也有很大的影响,因此需要明确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以及与意思混同等其它人格混同因素的区别。对于财产混同内涵和外延的把握,是防止司法实践中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因而对其认定标准的分析,便显得尤为重要。其次,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中最常见的类型,其具体的认定标准对于人格混同的判定有着重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