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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判断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难题。近十年来,我国建设行业蓬勃发展,全面推动了我国现代化建设,但是飞速发展的同时也难免产生种种弊端。建设工程市场秩序混乱,易生纠纷成为了我国建设行业的突出特点,涉及到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判断的案例更是比比皆是。而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法院通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来进行判断。但是实际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并不起实质作用,而且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否是基于对法律的正确解释也有待探讨。本文从强制性规定的本身出发,探讨了强制性规定的用法、分类和价值内涵。通过分析现阶段学界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认识的不足,来理顺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的一般关系。基于法解释论的立场来解读我国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总结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判断方法并将其应用于实践,分析了未采用书面形式,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违反转包、分包管理规定,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四种典型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状态。其中,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的,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违反转包、分包管理规定的,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但工程不属于强制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有效;未采用书面形式且尚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建设工程合同不成立,不存在效力问题;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且工程属于强制招标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