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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无人驾驶汽车正逐渐来到我们身边。作为近年来最早出现的人工智能产品,无人驾驶汽车具有安全、舒适、节能、高效、应用广泛等众多优势,可以预见,人类将会在这一场人工智能引领的科技革命中收益颇丰。但与其它新兴事物一样,无人驾驶汽车带给人类科技福利的同时,也必将衍生出一系列的问题和困扰。对此,各国纷纷出台政策法规指导、推动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和普及,但就现状来看,并未出现与无人驾驶发展趋势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主体认定规则,这将导致无人驾驶汽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民事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无法可依。是故,本文拟在阐述无人驾驶汽车民事侵权责任主体特殊性的基础上,提出无人驾驶汽车民事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需考虑的问题,并对学界关于无人驾驶汽车民事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模式进行分析和比较,提出我国关于无人驾驶汽车民事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现实路径。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无人驾驶汽车民事侵权责任主体概述。无人驾驶汽车是自动驾驶汽车的一种,又称为轮式移动机器人,是指在普通汽车上装载无人驾驶系统,使其具备环境感知、定位导航和自主控制的功能,从而可以根据使用人的指令,自动控制行驶、完成运送目的的智能机动车。无人驾驶汽车具有交通安全、个性舒适、节能环保、高效交通等优势,自上世纪30年代被提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在可行性和实用性方面都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尽管至今还存在瓶颈,但必将适应时代的需要,迅速地成熟起来进入我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无人驾驶汽车民事侵权责任是指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造成相对方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乘车人及行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并负主要或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无人驾驶汽车民事侵权责任主体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认定具有特殊性,即自主无人性和系统依赖性,不能简单地与传统机动车混为一谈。第二部分是无人驾驶汽车民事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需考虑的问题。本文阐述了现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法律规范和主流学术观点,并认为对照现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规则,无人驾驶汽车的驾驶行为和民事侵权因果关系需要重新定义:一是无人驾驶行为的独立性,根据狭义运行支配学说,人类已经丧失了驾驶人属性,对驾驶决策问题不再负注意义务,仅无人驾驶系统符合驾驶人的定义;二是“智能物”定位的模糊性,根据学界中“人格肯定说”和“人格折衷说”的观点,一些学者提出赋予无人驾驶汽车法律主体地位的观点,但就现状来讲,此观点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三是缺陷与生产者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一方面运用产品责任应对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问题已被学界主流认可,另一方面由于无人驾驶汽车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难以直接断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产品缺陷所引起的。第三部分是无人驾驶汽车民事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模式及其评析。本文介绍了“拟制人格制度”、“替代责任制度”、“高度危险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四种责任主体认定模式,并对其进行评析,认为“拟制人格制度”模式和“替代责任制度”模式不具有适用性,首先无人驾驶系统不具有理性,不能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其次,上述两种模式在法学理论上无法适用,再次,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不符合民事法律主体历史发展规律;“高度危险责任”模式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使无人驾驶汽车使用者承担单边责任并不现实,因此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模式虽存在产品销售者单边责任制和缺陷认定的问题,但可以通过法律的解释和梳理进行解决,因此,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模式完善后进行适用。第四部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主体认定模式的完善。本文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产品责任进行系统的梳理和完善,以适用于无人驾驶汽车民事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明确了产品责任主体、强制保险责任主体、保有人责任主体和第三者责任主体,并细化了责任主体认定规则。一方面,明确缺陷认定标准:一是建立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对汽车是否存在缺陷作初步判断,二是采用“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判断产品危险是否合理,三是明确免责事由范围;另一方面,运用数据收集装置记录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信息,便于取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