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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典契约理论的指导下,合同一直被视为是自治的产物,合同法一直被视为是私法自治的典型。然而当我们脱离了古典契约理论的教条,将视线投向现代合同法时,就会发现国家强制力在合同效力形成直至消灭的整个过程中,从来都不是扮演旁观者的角色。在整个合同法中,除了任意性规范以外,还存在着大量的非任意性规范。虽然通说一般将其称为强制性规范,但他们在调整对象、调整方式等方面确还是存在着不小的差别的,而强制性规范只是其中之一。除此以外,还有授权第三人和半强制性规范。统辖这三类具有共性的规范类型的工作,需要借用管制性规范的概念来达成。虽然不同类型的管制性规范具有不同的功能趋向,但它们仍具有共通的价值基础,都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合同正义和秩序的追求。不同类型管制性规范对合同的作用,根本上体现的是国家强制力对私法自治的干涉。因为脱离了限制的国家强制极有可能成为极权主义剥夺个人意志自由的工具,所以私法自治在受到管制性规范作用的同时,管制性规范作为一个整体,还必须受到法律原则的限制。我国合同法中的管制性规范,在内容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弹性不足、针对性不强,授权第三人的规范未真正实现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等。因此确有必要理清立法逻辑,借鉴先进国家之立法经验而予以完善。管制性规范对古典契约理论的修正,即国家强制力对合同的影响,在根本上反映的是现代社会公私法不断交融借力的大趋势。私法可以成为完成公共任务的工具,公法也可以成为导正市场秩序的保障。打通公私法之间的截然区隔,以更全面更实务的视角来思考,许多社会问题的解决也许都会由此而呈现出全新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