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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贵在反思。法律的发展与进步亦然,几乎没有一个制度的创新和理论的完善不是在反思中进行的。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起步较晚,发展历程较为曲折,且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因此存在许多自家无法疏通解释的法学理论,以至影响了民事主体请求权等权益的实现和民事纠纷的合理解决。介于文化背景、发展路径等方面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自所秉承的法律传统、原则、技术等都大相径庭。面对两大法系日渐融合的时代背景,借鉴不同视角的英美法系的法律技术攻克我国存在的大陆法系法学理论的瓶颈,似乎正是顺应潮流趋势的选择。本文选取英美契约法强制执行效力理论作为借鉴对象,首先对这一先进的司法救济理论的内涵与认定标准进行研究总结,其次创新性地将其运用于对特别要件成就前合同的效力状态、赠与合同的效力、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力这三个理论背景下当事人权利行使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解读。通过对现有的相关学说的列举和评析,以及与强制执行效力理论在具体场合的应用进行比较,最终突显出强制执行效力理论对这三个理论问题梳理解释的理论适当性与逻辑合理性。对于具有特别要件的合同在该特别要件成就前的效力状态,笔者在否定现有相关学说的基础上,运用强制执行效力理论予以解读,认为于特别要件成就前,合同虽然依法成立有效,但是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有效,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不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但是,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不以司法上强制力予以执行。于赠与合同的场合,笔者首先对涉及赠与合同效力的各方立法态度予以评析,并以此为论据辅助论证强制执行效力理论于此处借鉴的合理性。笔者建议从英美契约法强制执行效力理论的视角,将我国赠与合同效力解读为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成立有效,除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外,赠与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对于受赠人要求强制赠与人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依旧采取前文的理论研究模式,通过援引强制执行效力理论进行梳理,得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力不应当是胜诉权的消灭,更不是抗辩权的发生,而应当是债权的强制执行效力的丧失的结论。笔者希冀通过借鉴学习英美契约法强制执行效力理论,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进步与完善引进一股新鲜的空气,有利于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与意思自治的实现,推动我国法学理论体系与学术框架的构建与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