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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是我国的主要税种之一,在调整国家与个人的分配关系、限制个人收入的不合理增长、避免个人收入差距过分悬殊上发挥了积极作用。税收公平原则是个税法税制设计和税法实施的重要原则,要求国家征税应使各个纳税人的税负与其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税收公平包括税收的形式公平与税收的实质公平两个方面。所谓税收的形式公平,是指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出发,不考虑纳税人纳税能力的差异和纳税人个体情况、家庭负担、生产和生活负担差异,也不区分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成本费用的大小,对纳税人适用相同的税法,对相同所得实行无差异的税收待遇和税率制度的做法。而税收的实质公平,是指在税法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既要从抽象法律人格意义上平等对待纳税人,更要区别各个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差异、纳税人的个体状况和经济负担差异、纳税人取得各项应税所得的成本费用差异、所得的性质差异、地区差异等,实行合理的区别对待,承担不同的实际税负。由于形式公平以实现抽象的人格平等和个人自由为条件,将人视为完全相同的理性人,而忽视客观存在的人所处的环境和其自身所具备的一切具体特征,给予主体同样的法律保护,所以容易产生实质不公平的结果。个税法作为一种与纳税人的生活息息相关的税种,更应体现税收公平,力争在形式公平的基础上,达到税收实质公平的最终目标,实现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自从1980年以来,虽经四次修订,但每次都是采用应税所得分类确定税率。现行应税所得分类确定税率满足了形式公平,这种形式公平表现在:税收法定,纳税主体适用相同的个税法且法律地位平等,所有的纳税主体普遍征税,对所有的纳税主体平等征税,对同类相同所得征收相同税收,触犯税法受到法律同等追究。然而,在这种形式公平的掩盖下,应税所得分类确定税率存在着诸多的实质不公平。如不能真实体现纳税人纳税能力的差异,勤劳所得的最高税率高出非勤劳所得的税率一倍多,同为勤劳所得税率不尽相同,未区分纳税主体的负担差异,未区分取得各种应税所得的成本费用差异,对应税所得收入的用途未加区别对待。个税法应税所得分类确定税率的实质公平缺失,会导致诸多不利后果。如导致贫富两极分化的严重、人们对个税法公平性产生怀疑、影响社会政治安定、经济稳定发展、导致人们追求非勤劳收入、采取各种措施逃税避税、不利于对纳税人人权的保护、引发贫富对抗、滋生各种违法犯罪现象、影响家庭团结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等。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应当对我国应税所得分类确定税率制度进行重塑,采用综合课税模式。这种模式是将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的各种不同来源所得综合在一起,形成所得总额,然后减除各种成本费用扣除额、税收扣除额和各种政策宽免额,再以剩余的所得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课征。须强调的是,税收公平是税收形式公平基础上的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并且这种统一是发展变化的,也是有一定限度的。我们追求税收实质公平,但绝不是平均主义,仍然要贯彻宪法规定的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多劳多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