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我国,由于中小企业(和一些个人,下同)的资信状况大都欠佳,不符合银行的放贷的标准,同时缺乏对银行放贷的激励机制,因而,银行不愿意为这些急需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进而导致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运而生。这些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通过有偿担保服务的方式,为中小企业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前,融资性担保业务在融资需求的刺激下,在商业担保市场中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然而不可忽视的是,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融资性担保行业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便是一个争议很大因而需要回应的问题。本文对此展开研究,以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具有参考价值的观点。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以下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旨在梳理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约定效力上所出现的不同观点。这方面的观点,包括承认这种约定效力的肯定说、认为这种约定无效的否定说以及区别不同情况认定这种约定的效力的折中说。本部分通过对这三种观点及其所持的理由进行归纳和分析,从而为本文在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约定的效力判定上进行甄别、取舍奠定基础。第二部分重点考究在认定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约定的效力时应当考量的因素。本部分分别从担保法功能和制度、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以及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等方面,对于在认定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约定的效力时应该权衡的因素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在第一、第二部分的基础上,阐释在认定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约定效力问题上应当采取的态度及原则。主要从理论及实践的二维角度出发加以论证。在理论层面,主要探讨利益平衡原则对于认定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约定的效力所具有的指导意义;在实践层面,提出并论证了认定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约定的思路和方法,得出了对于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约定的效力,我们不能简单肯定或者否定的观点。第四部分将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约定效力认定置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的主旨中进行思考。本部分提出,不一味支持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约定的效力,虽然从长远来看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进而促进担保行业的发展,但就短期而言,这将降低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积极性,进而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开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需要采取一定的旨在规范和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配套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统一担保费用收取标准;加强信用担保内部风险控制措施;充分发挥政府在融资性担保中的作用和拓宽融资渠道,创新融资模式,加快金融制度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