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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属于舶来品。究其渊源,它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意大利的纠问程序,后由费尔巴哈等赋予其实体法上的意义,使之成为刑法学中的研究课题。犯罪构成理论从建立之初起,就形成了激烈的学派之争,这也使得犯罪构成理论不断向前发展,未曾停滞。本文第一部分主要是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考察。首先是考证了构成要件一词的产生及其演变为刑法上的概念的过程,然后再对当前三大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比较研究。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发展比较完备,先后经历了以贝林格为代表的古典派犯罪论体系、以梅兹格为代表的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和以威尔采尔为代表的目的主义犯罪论体系,近代以来,德日刑法学者也未放弃对该理论进行改造的努力。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则由于受到判例法传统的深远影响,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则是在批判地借鉴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形成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我国现今流行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则是对苏联的刑法理论进行移植和发展的结果。在这一部分的最后,笔者对三大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简单的比较。本文第二部分主要是展现了我国理论界对现今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反思和批判。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学者对通说体系的诟病、批判越来越多,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是对犯罪构成体系应当是由几个要件构成产生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又主要集中在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上,进而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学说。其次是在各要件的排序问题上学者们也是莫衷一是,各自按不同的标准划分而导致了各种对立的意见。最后,争议比较大的是犯罪构成与刑法中的正当行为的关系,在理论界形成了两种鲜明对立的观点,一是主张维持现有体系,将刑法中的正当行为放在犯罪构成之外研究,另一种观点主要是在借鉴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主张将刑法中的正当行为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使犯罪构成体系更具有逻辑性。本文第三部分的主要任务是探讨犯罪构成体系所反映出的价值诉求,换言之,也就是指导构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一系列标准。笔者认为,犯罪构成必须是定罪的规格和标准,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倡导罪刑法定主义的背景下,为了防止司法擅断而发展起来的,它成为定罪的标准应是理所当然的,所以犯罪构成应该包括所有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需的要素,而不应该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寻求其他的标准。犯罪构成必须彰显现代刑法所具有的保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两大机能,犯罪构成不应只注重对犯罪人的惩罚和社会的防卫,同样也要充分保障犯罪人应有的权利。最后,笔者认为一个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应该至少具有逻辑性、经验性、经济性这三个特征。在本文第四部分,笔者按照第三部分提出的标准,重新构建了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犯罪构成只由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部分构成,这两部分又分别包括积极构成要件和消极构成要件。在具体的论述中,笔者首先主张应引入消极构成要件,先是考察了消极构成要件的起源及其在三大法系中的地位,进而从犯罪构成理论、司法实践、刑事诉讼程序等角度探讨了引入消极构成要件的必要性,之后又将消极要件与积极要件进行了比较研究。其次,笔者主张将犯罪客体排除出犯罪构成体系,将其放入犯罪概念中进行研究。最后,笔者认为犯罪主体也不应该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我们应将其分解为特殊身份和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并将特殊身份放入客观方面的积极要件中,因为它是说明客观违法性的,功能在于入罪;至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则是与罪过紧密相连的,笔者主张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理论,将其纳入主观方面的消极要件当中。重新构建的犯罪构成体系将是一个符合逻辑性、蕴涵程序价值、具有动态性、体现入罪和出罪功能、彰显现代刑法保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二元机能的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开放的科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