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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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等涉众型犯罪一直以来都是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在“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时代,金融业借助“互联网+”、大数据等创新发展,为经济社会提供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与挑战。活跃在金融市场中的不法分子为一己私利走向非法集资犯罪的越来越多,该类犯罪行为所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所涉及的资金越来越大。通过互联网,利用新经济模式带来的各种便利,不仅降低了犯罪行为的成本,同时也有助于集资规模随之扩大,进而加大了集资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
  集资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中的重要罪名,准确认定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清本罪中的有关学理问题,对于准确认定本罪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明确集资诈骗罪的立法精神。首先,在区分本罪主、次要保护的法益方面,应当明悉本罪重点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与此同时也对公私财产所有权予以保护。其次,准确理解何为本罪使用“诈骗方法”三方面的具体内容。在此基础上,明确“诈骗方法”属于犯罪中的方法行为,是本罪的必要客观要件;现有对于本罪入罪标准之“数额较大”的起点规定,依旧具有适用的合理性,不作调整依旧能够适用于当下的环境。再次,犯罪主体方面,应精准认定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以单位名义犯罪,其关键点在于理清本罪中的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区分,重点审查具体案件中谁是利益代表者,以及谁是利益归属者等两方面内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应明确其能成立本罪犯罪主体。最后,在本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要件的认定问题上,应以通说观点“排除意思+利用意思”对本罪司法实践进行指导。在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具有本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要件情形时,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行为人未正当使用集资款、肆意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等主观故意认定情形,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唯结果论”等错误认定行为。针对“兜底”规定,应以相应原则性规定加以限制,以此统一本罪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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