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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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刑法分则第二章中的罪名一直以来因为其适用领域之广、适用条件之宽松被学界诟病已久,称之为“口袋罪”。该罪本质上是刑法第114条、115条的兜底罪名,但是因为其罪名的不确定性、构成要件的开放性、法律条文表述的不明确性导致该罪作为兜底罪名的存在和分则其他章节中的兜底罪名有着实质的区别。但是自《刑法修正案(三)》将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以来,立法机关没有对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进行任何修改,反而将原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新罪名的罪状。更有甚者,即使在有更加符合构成要件的罪名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然对被告人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十一世纪以来,社会步入了风险社会,对社会和生活安全感的要求也愈来愈高,要求对公共安全造成风险的行为判处重罪的呼声也越来越烈,最终导致公众舆论影响司法审判。这样的情况既不利于维护罪刑法定的原则,也不利于刑法保障人权机能的实现,更不利于司法独立审判的地位。
  因此,本文将从三个部分来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问题并提出意见。
  第一部分,本文将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现状及困境进行分析。一方面,梳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现状,重点在于对修正案后的新罪名和修正案前的相关判例进行对比。另一方面,分析现行法和目前司法审判对待该罪态度的危害。
  第二部分,本文将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状的成因。司法审判的现实需要与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司法和立法在时间上错位。高法意见和司法解释虽为司法审判的指导性文件,但是现实中却往往呈现高法意见和立法不一致的情形。且司法解释不统一,以刑制罪的司法裁判思维及公众舆论对司法独立性的影响也成为该罪适用扩大化的原因,使该罪最终成为“口袋罪”。而追根溯源则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条内容的先天缺陷。
  第三部分,本文将从衔接立法与司法的角度入手,以纠正司法实务裁判的偏差为重点,提出相关意见,目的在于限缩对该罪构成件要件要素的解释,坚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和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刑法机能,以修正案形式纠正该罪的先天不足达到后天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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