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组织、领导行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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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观各国刑法规定,无论是否承认组织犯的特殊共犯地位,组织、领导行为都被附条件入罪评价。我国大陆刑法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标准划分共犯人类型,影响共同犯罪的组织、领导行为被刑法理论统称为组织犯,组织犯明显区别于其他共犯类型,具有主犯的地位。加之刑法另设罪名将若干组织、领导行为实行行为化。两种立法选择都要求规范刑法理论准确解释组织、领导行为涵义,清晰组织、领导行为的刑法本质和特定内在结构。它同时对刑事政策理论提出了以下问题:何以一些组织、领导行为被独立成罪,另一些组织、领导行为何以连同其他关联犯罪被并罚?为此,笔者根据现行刑法相关规定和刑事政策精神,归纳总结组织、领导行为概念和本质,力图解答上述理论与实践课题。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共29643字。第一部分,简要介绍我国大陆刑法中组织、领导行为概念及其性质。首先,借助刑法相关规定和相关研究成果,在总结复杂共同犯罪行为共性基础上,区分和界定组织犯概念。所谓组织犯,统指基于共同犯罪目的,建立行为共同体,指挥、协调共犯人活动的人。其次,由组织犯定义扩大到刑法中组织、领导行为的概念。由于组织犯是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由此有必要进入刑法分则,通过特定具体罪状进一步梳理其他组织、领导行为形式。对组织行为的理解大可从生活意义及刑法意义两个角度进行区分把握:所谓生活意义上的组织行为,即是指行为人基于特定的行为目的,采取诸如招揽、引诱、拉拢等行为手段将分散的人或事物简单聚集的行为;所谓刑法意义上的组织行为则指,特定犯罪人围绕一定犯罪目的而采取的诸如发起、策划、建立等行为手段,旨在成就具备相当程度犯罪集合的行为。而领导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总(分)则归纳的差异,所以领导行为可被定义为,特定主体依据其自身特殊地位,为促使犯罪目的的实现而采取的左右犯罪过程的行为。再次,对刑法中组织、领导行为类型进行简要介绍。组织、领导行为存在形式的复杂及存在状态的多变,使其在我国大陆刑法中的行为类型或者说定位并未趋于同一。第二部分,探讨组织、领导行为独立成罪的根据及类型。首先,明确立法就组织类犯罪的规范情况。近年来,立法不断通过修正案的方式丰富我国大陆刑法分则就组织类犯罪的规定,内容范围囊括了罪名上以组织特定行为为模式的犯罪、聚众犯罪中由负责组织、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构成的犯罪以及虽然罪名上没有体现组织性,但在具体实行行为过程中包括“组织”类型的犯罪。其中,仅以组织特定行为为模式的犯罪就涉及到我国大陆刑法分则中14个相关罪名,如:组织卖淫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等。其次,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进行分别论述。再次,阐释单列组织、领导行为独立成罪的根据,明确区分该类情形下行为与传统模式的区别。在深刻把握行为个性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体察立法精神或者说刑事法政策的转变。第三部分,剖析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行为之竞合现象。所谓的行为竞合,实则意指那些在共同犯罪情形下,就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效能与组织、领导行为极相近似的行为。首先,区分组织、领导行为与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因具有促使被教唆人产生或强化犯意的功能价值,就后者而言,与组织、领导行为有一定的功能重叠。再者说,在就组织犯尚未形成系统认知之前,组织犯惯常被纳入教唆犯范畴加以处理,两者间有极深的渊源,准确区分组织、领导行为与教唆行为,便于把握共同犯罪情形下主体身份的认知。其次,区分组织、领导行为与实行行为。实行行为统指被规范纳入犯罪构成要件评价的行为。按照刑法总则就组织犯的规范精神,复杂共同犯罪情形下组织、领导行为无论就行为的性质或是存在形式与具体实行行为都有明显差异,但这并不影响两种行为在成就特定犯罪目的上的效能竞合。此处将组织、领导行为与实行行为单列对比,更加清晰了复杂共同犯罪情形中组织、领导行为存在的独立价值,同时明确了实行犯的责任。第四部分,明晰接受双罚组织、领导行为的存在及追责正当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与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的行为是我国刑法分则规范中少有的接受双罚的行为类别,行为人不仅要为犯罪组织形态买单,还要为组织成员基于组织利益实施的具体犯罪买单。文章观点区别于部分学者的主张,认为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追责标准加之对我国刑事政策的辅助考察,立法就上述情形下行为主体作出两次评价的出发点并无不当,具体的追责过程并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重复评价。但为了在责任承担上体现对受罪主体的实质公平,或许我们可以将组织、领导行为独立评价的刑量上线刻意降低。第五部分,甄别刑法中组织、领导行为的形态。任何被刑法评价的行为,其自身在时间维度上都体现了一定的纵向过程。过程本身因承载着随时面临来自主客观因素影响的风险,所以并非着手实施犯罪即达到既遂程度。组织、领导行为因其存在状态及作用延伸较一般实行行为都更为复杂,所以对其未完成形态的把握既要关注不同形态下行为本身是否切实终止,又要考量行为作用是否存在后续延伸。在此以特殊类型、共同犯罪、双重处罚类型为区分梳理基础,分别阐述各情形下对组织、领导行为未完成形态的把握。首先,因为特殊类型被限定为被组织行为不构成犯罪而组织行为被作为实行行为予以规范,此类组织行为的成就标准并不及犯罪集团复杂,所以对其未完成形态的区分我们只需严格把握立法规定的相关标准即可。其次,因为共同犯罪在组织、领导行为的作用下已形成了相当规模,组织程度较高,所以对其中组织、领导行为未完成形态的区分就要在把握行为终止的同时考量行为作用对具体实行行为是否存在后续延伸。最后,接受双罚的组织、领导行为。虽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与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的行为皆为接受双罚的行为类型,但两者的形态区分状况却不尽相同。结合我国刑法第22、23、24、294条之立法规范,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一般情形下并不存在形态区分可能。而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的行为,因该罪被立法明确为行为犯,行为过程本身自然就有形态区分的空间及刑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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