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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赡养、抚养、抚育等案件中,法院有可能做出一方当事人定期向对方当事人给付一定金额款项的判决,这就是“定期金”判决。2004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33、34条就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立了定期金给付的情形。定期金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判决确立的基础情事发生重大变更,仍然执行原判决确认的定期金有可能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此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采取一定的措施变更定期金,以获得相应的救济,这就是定期金救济程序。虽然我国立法层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定期金判决的变更程序,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8、248条则确定了一事不再审的例外即变更判决之诉。这为定期金变更程序的完善提供了空间,本文对以上问题展开研究,共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定期金程序司法现状及形成原因。我国定期金变更程序法律规范内容粗放,司法实践对法律规范的理解、适用也不一致,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范围、受理要件差别较大,判决中对其与相关诉讼程序(比如基础判决)关系论证也是不尽相同,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法律规范本身对案件受理范围、受理条件以及救济程序选择的模糊不清。第二部分,现行法下定期金变更的程序选择。定期金判决的变更要件同再审程序以及请求异议之诉提起要件及程序设置本身存在差异,不能选择适用国内现有事后救济程序,定期金变更是一个独立的救济程序。第三部分,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定期金变更的程序适用。大陆法系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主流学说在承认基础判决(定期金判决)既判力时间范围扩张的前提下,允许通过提出定期金判决变更之诉对基础判决进行变更。定期金判决变更之诉中的主流学说即“衡平说”、“肯认说”以及日本法对基础判决既判力弱化的理论达成的一个共识是在既判力的排除理论下,定期金判决变更之诉是在尊重前诉判决既判力之下对前诉部分判决既判力的解除。第四部分,我国定期金变更程序的完善。统一案件的受理范围,定期金变更程序可扶养人生活费的变更,还可以进一步适用第248条规定的变更判决之诉。程序选择适用定期金判决变更之诉这种独立的救济程序。定期金判决变更之诉的提起要件“新理由、新事实”不同于现在给付判决基准时后发生的新事由也不同于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厘清前后诉的关系,定期金判决变更之诉是在维持前诉判决正确的前提条件下对前诉判决的既判力或者执行力进行特殊化权利救济的程序。要明确受理要件,定期金判决变更之诉的提起应当以确定判决的给付内容尚未完全实现为要件,定期金判决变更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救济应当严格限制其受理要件,作为一种后置救济程序被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