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志愿服务行为立法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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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志愿服务行为立法为研究对象,通过梳理我国目前志愿服务行为立法概况,总结出目前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讨论志愿服务行为统一立法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并提出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可能出路。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梳理我国目前志愿服务行为立法概况。论文首先考察了与志愿服务行为相关的中央法律法规:宪法和劳动法鼓励、引导志愿服务行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对特殊群体的法律保护可以说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进行了规范。其次以广东、台湾、北京和四川四地的地方性志愿服务法规为样本,对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对比分析,梳理了现有志愿服务法规中有关志愿者、志愿者权利、志愿者义务和志愿服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四个方面的不同规定。第二部分总结了我国目前志愿服务立法存在的问题。首先表现为对志愿服务行为主体的年龄及行为能力等要求不一。其次是对志愿者权利保护不够完善,现有法律对志愿者的保护性措施及保护程度都严重不足,当志愿者受到伤害时,现有法律无法为其提供保护依据。再次是志愿者义务规制存在冲突,对志愿者是否必须履行志愿服务承诺的义务规定在现有法规内部以及与其他法律(合同法、民法)之间存在矛盾。最后是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范围过窄,现有法规大多将志愿服务组织作为责任承担主体,整体上缺少了志愿服务对象的法律责任承担情形,并且忽略了没有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的公民个人志愿服务行为。第三部分探讨了我国志愿服务行为立法的相关争论。针对志愿服务立法的必要性问题,笔者提出志愿服务行为来源于人类追求善的道德观念,无疑需要道德的调整。而当善的观念转化为“施善”的行为并将对第三人造成一定影响时,法律的调整就不能缺席。针对志愿服务立法的可能性问题,中央法律法规无法为志愿服务提供法律保障,地方性法规存在诸多冲突与矛盾的现状都吁求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立法;而近期全国人大内司委就《志愿服务法(草案)》赴四川成都、都江堰等地调研的立法实践进一步证明志愿服务立法是可行的。第四部分重点论证了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可能出路。论文从法律规范功能和激励功能两个视角切入,分两条路径对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可能出路进行了探讨:一是从法律规范功能的角度,以法律文本设计为重心,通过志愿服务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的理性配置,得出志愿服务法应在尊重志愿服务行为“自愿性”基础上,实现行为主体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结论。二是从法律激励功能的角度,以志愿服务行为为重心,通过外附激励与内滋激励的共同作用,得出志愿服务法应当以充分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权等基本需求为基础,培育公民参与社会共同体建设的法律精神,激励更多公民参与更广泛的志愿服务行为,为公民社会建设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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