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撤销权的立法模式和行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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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设置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纠正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实施的违法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护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关于破产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从中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一共列举性的规定了六种可撤销行为,由此入手,本文的主要内容就是:第一章首先介绍了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列举性立法模式的不足和概括加列举立法模式的优势,建议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并且在分析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概括性规定的内容即一般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分析。第二章通过对破产法规定之外的三种可撤销行为的具体分析,证明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在确定性的列举式规定和多样可变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矛盾,即现行立法模式改进有必要性,从而支持了第一章提出的建立概括加列举立法模式的观点。第三章第四章提出了现行破产法所列举的六种可撤销行为同样需要完善,接下来便按照债务人行为所侵害的债权人利益范围的不同分成诈害行为和偏颇行为两类对每种可撤销行为的具体构成进行了具体分析。结语是对全文观点的总结,即破产撤销权制度不仅应在立法模式方面改进,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而且应当完善现行列举性规定的不足,即完善各种典型的可撤销行为在具体构成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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