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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制度不同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也不同于“代位执行制度”,它是指在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对外所享有的债权(除专属债权外)均得申请执行,在符合特定条件时,由执行法院裁定扣押债权,并以特定的方式变价清偿申请执行人的一项制度。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制度在我国确立已有时日,但由于理论上和立法上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限制了该制度的充分运用。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行后,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制度再予以思考,明晰我国立法仍存在的缺陷,结合实际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该项制度的立法提出建议。除引言,本文共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制度概述。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制度有别于代位执行制度和代位权制度,以代位权为该制度之法理基础的观点不能成立。在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中对第三债务人进行执行的执行依据方面,应根据第三债务人有无提出合法异议来具体确定。第二部分:比较研究。德、日、韩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主要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在执行地位上,把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与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执行置于平等地位,且可执行的债权范围不局限于到期债权,并都规定了“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二是,在执行程序上,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的阶段划分明确,并对债权冻结裁定的送达及程序所涉三方主体的权利保障和制衡等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第三部分:分析优缺。《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我国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制度的立法既有进步之处,也有不足之处:进步之处是将扣押债权的债权冻结裁定从履行通知书中剥离,消解履行通知书同时进行扣押债权和变价清偿两个步骤的笼统弊端,申请主体由“双轨制”迈向“单轨制”等;不足之处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合理地抬高了制度适用条件、可执行的债权范围狭窄、债权冻结裁定的送达问题不明晰、欠缺对被执行人的“物的交付请求权”这类债权的执行措施及对第三债务人进行执行的执行依据界定不明等。第四部分:完善建议。一是,取消“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适用条件限制;二是,明晰债权冻结裁定的送达程序;三是,拓宽“债权”范围并丰富“债权”变价清偿方法、明确被执行人对外享有的动产交付请求权或不动产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执行措施;四是,据第三债务人有无提出合法异议而具体界定对第三债务人执行的依据;五是,完善第三债务人异议程序,对“判定债权”不能绝对遮断第三债务人的异议权、分开核发债权冻结裁定和变价清偿裁定以保障第三债务人各阶段的异议权;六是,赋予申请执行人制衡第三人异议权的诉讼权利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