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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加入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引起了法学理论界的巨大反响,有学者赞成,有学者反对,但已经挡不住技术侦查成为法定侦查措施的步伐。赞成者大多认为技术侦查被默许的使用还不如立法确认,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反对者不外乎担心技术侦查措施会被滥用侵犯公民的权利,但是在人权保障不断加强的时代背景下,为了合法、有效的打击犯罪,我国技术侦查的立法完善势在必行。这也是笔者选题的直接原因。技术侦查概念的立法不清晰,造成了概念混淆的状况,给以后实践中的适用形成了很大的障碍。这种致使技术侦查适用混乱的状况应予纠正,我国应立法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将技术侦查与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侦查手段进行区分,将它们统归于秘密侦查的范畴内。在适用对象上,我国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模糊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罪名范围不清,我们国家对于不同的犯罪没有区分适用于不同的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在具体案件适用上的规定也不是很明确,笔者认为采用罪名列举与刑期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刑事犯罪的特点、犯罪的危害程度和破案成本适用不同的技术侦查手段;第二是适用对象的模糊,法律中只是简单罗列了技术侦查适用的罪名,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方式。因此,我国法律应明确以“人”为中心进行技术侦查,并且对“人”的适用上应该加强限制。对于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笔者主张应严格规制我国审批程序法律规定模糊不清的情况,世界各国现行的做法主要有三种模式,根据授权主体的不同,分为法官授权模式、检察官授权模式和行政授权模式。我国现行的技术侦查采行的是行政授权模式,这种模式的弊端很多,但我国不宜直接采取法官授权模式,原因主要是:首先,我国法院未处于司法独立的地位,行政色彩较浓;其次,在我国,法官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会对案件的最终审判的中立性方面有一定程度的削弱。因此,我国较为可行的改革方案是将技术侦查的审批权交给检察机关。在执行主体方面,我国现行的技术侦查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也由公安机关执行,这种方式的缺点是非常明显的,笔者认为法律应授权检察官享有技术侦查执行权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除了要严格限制执行期限之外,延长期限的规定也应进行严格限制。此外,为了加强对执行过程的监督,笔者认为应该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由检察机关负责对技术侦查进行全过程的监督,侦查所获得的所有材料应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技术侦查对公民权利最大的侵犯莫过于对隐私权的侵犯,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三个方式:一是限制技术侦查所获信息的适用范围,二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技术侦查所获信息的使用权,三是加强对技术侦查所获信息的保管,主要方法是赋予检察机关负责技术侦查所获信息保管的决定权、监督权。至于对犯罪嫌疑人其他权利的保障,首先,应赋予犯罪嫌疑人知悉权与异议权以及对于违法技术侦查的赔偿请求权,其次,应建立违法技术侦查的制裁机制,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建立非法技术侦查的实体性制裁机制;二是建立非法技术侦查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这主要有两种方法,长远来看应确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短期可行的方案是确立技术侦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