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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思想自罗马法时期开始产生并逐渐演化为一项民事原则。此原则产生之后便得到了社会的普遍尊重,但契约自由主义原则在情势变更条件下却与契约正义相悖。为了保障契约的正义性,合同解除权应运而生。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其解除权与普通合同大相径庭。《保险法》在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的理论支撑下,赋予投保人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从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到2009年现行的《保险法》,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走过了一个不断完善的历程。而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完善更是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主要从行使条件和限制条件这两个方面来规范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较为重要的两个行使条件。因此,立法者在原有法条的基础上增加了“重大过失”、“足以影响”、“显著”这样的词汇,这些词汇有效限制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与此同时,现行《保险法》最大的亮点是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条件,其包括:1.弃权与禁止反言。当投保人合理信赖保险人错误的意思表示时,保险人不能再反悔,因此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这有效弥补了投保人专业性知识不足的缺陷,打压了保险人的优势地位。2.除斥期间。当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后三十日内不行使则保险人丧失解除权。这有利于保险人积极关注保险合同的动态,及时把握解除权,防范保险人的慵懒之风。3.不可抗辩条款。如果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则保险人不得再解除合同。此条款大大增强了保险合同的长期稳定性,符合人寿保险的长期性和投资储蓄性,有效保障了保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对我国保险行业形象的提升都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的修订仍略显仓促和不足。其一,在词汇的运用上缺乏严谨性。代表词汇为“重大过失”、“显著”、“足以影响”。这些词汇在实践操作中难以认定和把握,很容易导致背离立法者的本意。其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规定不明确。保险相对人在履行安全义务时所要遵循的法律效力层级不明确、程度不精确,在实践中给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造成了困扰。其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主体没有覆盖到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投保人。其四,对国外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借鉴不科学。特别是禁止反言“知晓状态”的规定缺乏对保险人过错的考虑;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过大;缺乏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规定,等等。其五,合同复效后抗辩期限的起算点不明确。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起算点重新计算和抗辩期限累计计算。法律没有明确说明,在实践运用时无从下手。这些都导致了保险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出现了严重困难,一些情况下,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几乎形同虚设。因此,我国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首先,要在《保险法》中明确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立法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这两大原则是所有保险合同的理论依据,在没有具体规定时可以依据这两大原则来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其次,针对上文提出的问题完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和限制条件。例如,让法律用语更严谨;让安全义务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更明确;“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主体范围涵盖到投保人;不可抗辩有例外;合同复效后对抗辩期限的起算点累计计算,等等。再次,要强化惩戒保险代理人制度。保险代理人的欺诈、隐瞒直接影响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因此要在原有惩戒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并使之规范化。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迎来保险行业真正的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