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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商业秘密(未公开信息)是指权利人合法控制的未被从事该类信息工作领域的人们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相比而言,我国立法对商业秘密所下定义可作与TRIPS协议基本相同的理解,但TRIPS协议的规定更为严谨和科学,如TRIPS协议未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限定,规定了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标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所谓秘密性,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性和相对性,即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为人们普遍知悉,但一定限度内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也可知悉商业秘密的内容。有人认为,新颖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但笔者认为新颖性是秘密性的应有之义,其不能作为商业秘密的独立构成要件。所谓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体现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即管理性。在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中,秘密性处于核心地位,价值性来源于秘密性,管理性服务于秘密性。我国学者对商业秘密及构成要件论述较多,而忽视了对商业秘密权的研究。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不能因为商业秘密权不具有典型意义的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而否定其属于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不同于其他财产权利主体,同一项商业秘密权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并不相连的权利主体。商业秘密权客体的范围不应限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除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也可成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商业秘密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专有性,权利人无法排斥他人以合法手段取得、使用相同的商业秘密。 法律之所以要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主要是为了尊重商业道德和维护竞争秩序,同时也为了激励科技创新。法律之所以要赋予商业秘密权利人独占的权利和垄断的权利,主要是因为“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可归纳为四种基本类型:第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即违法,这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所谓不正当手段是指正当手段以外其他手段,虽然不正当手段无法穷尽,但正当手段却可以被例举。第二,披露、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保密义务的主体不仅限于经营者,同时也包括单位内部的职工。保密义务包括法定的保密义务、约定的保密义务和单方要求的保密义务三种类型。第四,第三人恶意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第三人恶意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构成侵权行为,但善意第三人因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不应对其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行为承担责任。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我国立法应借鉴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从经济上惩罚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从而有效遏制严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发生。处理劳动关系与商业秘密的保护时,既要维护劳动者择业自由这一劳动者的基本人权和生存权利,又要有效的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具体而言,应将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所掌握的赖以谋生的本行业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与商业秘密区分开来,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界定为一种法定无期限的保密义务,同时用人单位也可通过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来保护商业秘密。通过诉讼解决商业秘密侵权争议时,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明规则,而应适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即权利人只要证明被告使用的商业信息与自己所有的商业秘密实质性相似,并且实际接触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所使用的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法律即推定其行为构成侵权。该规则的适用可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