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社会信用修复制度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逐步推进,其重要性逐步凸显,尤其是其对于破解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带来的忽视失信主体信用重塑,“一次失信、永久失信”的问题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当前我国并没有完善的社会信用修复制度,有关信用修复的规定散落在各级规范性文件中,难以全面的发挥社会信用修复的作用,实现鼓励失信主体主动自新的目的。过往的研究大多集中在信用领域,主要针对信用修复制度借鉴域外的个人信用修复经验做制度的细枝末节的完善研究,很少有文章从理论角度认识社会信用修复制度,本文旨在从理论层面全面认识当下的社会信用修复制度,在正确认识的基础上进而提出优化路径。本文的第一章分为两部分,从社会信用修复制度对于弥补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一次失信、永久失信的弊端,为失信主体主动自新提供路径的作用的出发。以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发展与运行逻辑出发,阐释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之所以能够抑制机会主义泛滥的原因在于建立一种系统将信用主体的行为信息采集汇总并惩戒失信行为,信用主体为了避免受到该种惩戒自行约束自身的行为避免被评价为失信而遭受一系列不利待遇,而已经失信的主体一次失信是否代表着永久失信,失信联合惩戒制度重惩戒,忽视失信主体重塑社会信用的需求,不利于整体诚信的建设。而社会信用修复制度为失信主体提供了一种有条件的退出机制,使得失信主体不至于因为一次信用上的污点而没有从头再来的机会。社会信用修复制度允许失信主体通过一定的行为来退出惩戒抑或者等待时间的流逝而删除失信记录退出惩戒,这恰恰意味着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是有边界的,而社会信用修复制度作为失信惩戒制度的下游制度其与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具有过程上的贯穿性、结构上的相关性、功能上的互补性也抑制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无序扩张。第二章从本质上全面认识社会信用修复制度,试图回答社会信用修复到底修复的是什么这个问题。第一部分从宏观上正确认识社会信用修复制度的功能,其本身是激励信用主体主动自新,同时其又承担着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软化剂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守门人的制度价值,确定社会信用修复制度的总基调。微观上从原理出发,首先回归社会信用与声誉的关系,社会信用与声誉既有统一性又有特殊性。统一性在于社会信用来源于声誉,其作用机制与声誉作用机制具有一致性,都是通过信息的披露使得一定范围的主体能够获知该行为信息,进而影响特定圈子里其他人的决策。社会信用修复制度同时具有其特殊性,其公布的信息是经过人为标准选择公布的信息,是片面的,社会信用中人为因素的参与使得社会信用修复相比于声誉修复有更大的操作空间。从一般认知出发声誉一旦降低是不能够修复的,但是我们那从声誉在声誉机制中发挥的社会功能来看,特定个体维护良好声誉的目的并不在于对好名声的追求,而在于通过一定的好名声获得一定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声誉以及与其相似的社会信用可以看作特定个体为了获得某种利益的中介,其作为中介联结个体与社群、过去与未来,成为特定社群中其他个体作出决策的依据。声誉虽然不可修复,但是特定个体意欲通过良好的声誉获得的利益是可弥补的,社会信用相比于声誉,其因声誉降低受到的损失更是清晰可见的。社会信用水平降低的内容是会给特定主体带去行政上的不利待遇和交易利益损失,信用主体修复社会信用的的动力在于摆脱因为失信产生的不利待遇,同时社会信用降低的机制主要是通过新增失信信息,该失信信息会影响他人的决策。因此社会信用修复就是通过修正该信息使得特定主体摆脱因失信遭受的不利待遇。从社会信用降低的路径出发探索社会信用修复亦应通过对信用信息的修复性处理使得该失信信息不再作为影响决策的消极因素,这正是社会信用修复的应有之义。第三章以第二章的分析为基础,全面认识当下的社会信用修复制度,信息修复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交给时间,通过时间的流逝减弱失信信息的影响,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修复制度中大多规定了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和保存期限,只要时限届满该失信信息就不再发挥作用;第二种是删除信息的修复方式,通过删除失信记录,追求“遗忘”信息来削弱该失信信息的影响,当前我国的社会信用修复主要以删除信息的方式为主进行社会信用修复;第三种方式是通过增加信息的方式修复,通过增加信息弥补信息公布的片面性,借助社会认知的非理性来削弱负面信息的影响相比于诉诸“遗忘”能够产生更好的效果。而社会信用修复也是一种有条件的退出机制,为预防道德风险设置了前提条件,排除了特定严重的失信行为的进入以及设置最短公示期以示惩戒并且由于因失信所遭受的不利待遇主要来自于公权力机关,因此修复的主体也只能是公权力机关而不能赋予其他主体修复的职能;在行为条件上根据不同类型的失信行为设置了不同的行为条件,核心在于失信行为既已发生还需要失信主体做出什么样的补救行为,利用失信主体修复信用的动力,激励失信主体主动作为,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履行行为以补充司法执行,二是整改行为以维护公权力权威,三是社会公益行为。最后,社会信用修复后,守信主体、失信但修复主体、失信不修复主体予以区别对待以同时兼顾对守信主体的激励,避免社会信用修复制度消解对守信主体的激励。第四章基于第二三章的内容,当下的社会信用修复实践存在着重信息修复轻行为修复的偏向以及提供的结果导向不足。重信息修复轻行为修复表现在以作出信用承诺或者参加信用修复培训班的形式条件消解了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惩戒功能,对于行为的修正作用不明显;结果导向不足主要是由于商业信息平台的参与使得特定失信主体在市场上的声誉难以得到恢复,制度所提供的激励主要在于行政上不利待遇的消除,而难以恢复因失信行为导致在市场上声誉的下降,社会信用修复制度提供的结果导向不足,尚有继续探索的空间。以此为基础从制度实际上提出两部分优化建议一是条件的设计要趋于精细化,要注意两方面一是条件设计注意预防道德风险,以不同的失信行为为依据探讨行为条件,细化准入门槛的规定;二是条件设计中应注意公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完善监督举报机制以此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寻租。第二部分是通过做减法到做加法的方式转换,从以删除信息为核心的做减法的方式向增加信息为核心的做加法的方式转变,通过允许失信主体自主解释或官方标注使得公众能全面评价特定主体,同时还能增加信息使得公众的注意力从失信记录转移,还能兼顾社会公众知情权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