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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数字化时代已然来临,传统的法律问题在与信息技术结合后不断产生出新兴问题。这些新兴问题往往与线下社会法律问题紧密相关但又存在差异,因此在处理时也会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就包括数据流通纠纷问题。在处理数据流通纠纷问题时,由于数据在电子化的背景下具有了可复制性强、流通速度快等在传统社会不具备的特征,如何运用法律处理数据流通纠纷成为了一大难题。迄今为止,流通中数据所包含的权利种类、权利问题等一系列问题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都属于尚未得到解决的难题。然而,虽然法理上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但是司法实践中数据权属纠纷已然产生,因此,我国的司法机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创造性地提出了“三重授权原则”。“三重授权原则”要求商业平台间数据流通时需要遵从“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这一模式,数据获取平台需要通过以上三次授权才可以从数据持有平台处获得用户数据。这一原则一经提出便获得学界热议,一方面其并没有从本质上解决数据确权难题,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三重授权原则”倘若成为一种司法规则对于解决数据流通纠纷问题来说是非常缺乏法理依据的。但另一方面,在司法层面“三重授权原则”确实是我国目前审判数据流通纠纷案件高效可行的司法流程。在上述双重矛盾之下,本文认为在不能给出更加合理可行的司法规则之前,“三重授权原则”确实在实践中对我国数据流通纠纷案件的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虽然法理上还没能对数据流通纠纷的解决方案给出足够有说服力的结果,但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已然发生。因此,现阶段我国独创的“三重授权原则”在司法层面具有较高的价值和意义。所以本文的目标设定为分类整理出“三重授权原则”存在的问题并给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解决方案的汇总优化“三重授权原则”的整体司法适用流程。“三重授权原则”的问题可以分为运用问题和内部性问题两大类,这两类具体又可以分解成三个子问题:“三重授权原则”数据分类不清、“权利不详”、“法律适用基础不明”。运用问题主要包括“数据分类不清”,其具体含义是在运用“三重授权原则”解决数据流通纠纷问题时,并没有对涉案数据进行归类。实际上并非所有的数据都属于“三重授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而即便是属于适用范围的数据类型不同适用的方式、侧重点也不同。目前学界对于数据有非常多的分类方式,但是没有一种方式能够完全契合“三重授权原则”的特点。基于此本文提出了“新型分类方式”即按照用户与数据持有平台对数据赋予的“意义”程度不同将数据分为“单一型”商业数据、“单一型”个人数据和“混合型”数据。其中“单一型”商业数据和“单一型”个人数据不属于“三重授权原则”的适用范畴,只有“混合型”数据纳入参考范围。而对于“混合型”数据的细分与适用方式的调整则以“实质性投资”为衡量基础。通过这一数据分类方式可以有效解决“三重授权原则”数据分类不清的问题。“三重授权原则”的内部性问题则囊括了“权利不详”与“法律适用基础不明”这两大问题。“权利不详”是指一方面,“三重授权原则”授的是何种“权”,是物权、财产权、知识产权抑或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这一问题并不清楚。另一方面,此种“权”在用户、数据持有平台、数据获取平台间究竟是如何分配流转的这一问题也不清楚。因此,本文通过对于现有的关于数据确权权利的学说进行汇总,分析了每种学说的优势与不足,最终发现“三重授权原则”的“权利”并非只有一种,实际情况中权利的种类可能是多种权利的合集。在此基础上,可以在法律层面引入“权利束”的概念同时从整体与个体的角度分析“权利不详”的问题,这样可以使得问题的解决思路有条理、不混乱。“法律适用基础不明”这一问题也属于“三重授权原则”的内部性问题而非“运用问题”,这是因为此处的“法律适用基础不明”并非指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三重授权原则”分析案件时出现问题,而是指“三重授权原则”在提出之时,其内在含义中包含的“授权”与否的判别标准以及与法律法规相结合适用时存在问题。具体而言,“三重授权原则”作为民法上的权利分配问题其落脚点却放在了没有平台授权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上,划入了竞争法范畴。以及平台是否同意授权的法律依据参考标准是数据持有平台单方面订立的格式合同。此类合同未经合法性审查就直接作为了“三重授权原则”的判断依据。基于此,本文给出了如下建议:“三重授权原则”本就应当是民法领域的司法规则,但是由于目前世界范围内都无法就数据流通纠纷中数据确权问题给出具有共识性的答案,如果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则在司法实践层面不现实。因此,可以在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共同适用的同时,将原有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作为判决依据转变为主要使用民法的一般条款作为主要判决依据,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民法特殊条款以及民事类部门法特殊条款对案件进行说理,从而在不影响实践操作的基础上将案件的重心从竞争法领域转向民法领域。而就“平台授权”的同意基础存在问题而言,从个案角度应当加入对于同意基础的合法性审查,避免出现数据持有平台通过格式合同强迫数据获取平台接受不平等的条件。而从共性上来说,本文认为在判断是否符合“三重授权原则”问题时,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律依据会因案情不同而变化,并非都是格式合同这种表现形式,也并非都是数据持有平台是强势方。因此,法官应当建立起“反歧视”的思想理念,着重审查数据流通的双方中强势方是否有歧视行为,如果有则不能作为“三重授权原则”的判断依据。通过上述解决方案,可以较为全面的解决“三重授权原则”中“法律适用基础不明”这一问题。最后,就“三重授权原则”整个司法适用路径而言,相较于僵硬的适用“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这一规律判断案件,司法机关更需要建立起柔性的思考方式,即具有双向化思维,“保护”与“抑制”兼而有之而非“刚性化”思维只考虑某一方面。基于此,针对“三重授权原则”的柔性化思考方式主要在于运用“可识别性”与“实质性投资”作为二维判断依据对于数据持有方、用户和数据获取方三方同时进行赋权并限权,而赋权与限权的依据则来源于对涉案数据的分类。与此同时,在柔性思考模式下建立起新型的说理方式,打破原有说理体系中边缘化“三重授权原则”的现象,建立以“三重授权原则”为核心框架的说理体系,从而保障其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