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投资者横向持股的反垄断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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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学者在美国航空业首次发现了机构投资者横向持股现象并实证分析了其与反竞争效应的因果关系,此后在种子医药行业也发现了同样的问题,大量的研究表明该问题将是反垄断执法领域不可回避的一类新兴问题,我国资本市场不断发展,国家不断出台各种政策文件鼓励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在这个大背景下,讨论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首先介绍国外已有的研究理论引入机构投资者横向持股的概念,通过对竞争合谋机制的分析,发现机构投资者会通过行使表决权,高管激励等手段参与公司治理,促成竞争企业间达成合谋协同行为损害市场竞争,进而提出本文的研究问题:机构投资者横向持股是否会引发反竞争效应,导致市场垄断。第二部分将视野转回国内,从经济学视角回应研究这个问题的必要性。首先梳理国内机构投资者横向持股的现实状况,发现国内确实存在这种情况。其次对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实证分析,发现机构投资者横向持股与勒纳指数(反映垄断的指标)呈显著正相关关系,也即机构投资者横向持股会引发垄断,但是这种新兴的、隐蔽的金融资本垄断有形商品市场的模式尚未进入我国反垄断法的视野之中,所以要研究这类问题,预防潜在危害。第三部分从法律视角出发,国际学者认为运用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及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来规制此类问题具备可行性,但也有缺陷和不足,谢尔曼法第1条和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中的“垄断协议”原告很难举证,通谋的主观意思表示也很难认定。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的市场支配地位分析思路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现实状况下机构投资者并不会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并构成权利滥用,纳入该条并不是完全的契合。笔者认为国内规制此类问题可以落入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的垄断协议及第20条的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条款,由此归纳出反垄断法规制机构投资者横向持股的两条路径。首先,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的垄断协议包括其他协同行为,当机构投资者横向持有的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在市场上做出一致的涨价或限制产量等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时,借鉴美国的“默示通谋”证明体系,将该类行为认定为其他协同行为,进而落入反垄断法第13条的规制之中。其次,从国内近年来对少数股权构成经营者集中的执法案件认定来看,机构投资者持有存在竞争关系企业的股权,外加附加因素如非正式会议沟通,高管人员安排,征集投票权等,也会取得投资企业的控制权进而构成经营者集中,触犯反垄断法第20条。运用该条款遇到的困境是我国控制权标准不明确,在控制权定义,认定依据及认定量化操作上都是模糊的,虽然实践中已经有关于极少数股权也构成取得控制权的认定,但这种认定极具个案化并且法律依据不充分,难以形成类型化的认定模式。此外,对于无法认定为取得控制权的少数股权即“非控制权少数股权”,也会引发反竞争危害,国际社会目前也已经普遍意识到了这类现象,如机构投资者横向持有的每个企业的少数股权。这类现象在我国的规制思路需要借鉴欧盟2014年白皮书关于“非控制性少数股权”的审查思路,综合考虑持股比例及附加因素,从实质取得控制权的角度去认定,如任命高管、征集投票等联结因素,尤其要着重考虑机构横向持股这一特殊的经济联结状况,文章前半部分已经实证得出其与垄断的正相关关系,将其纳入反垄断法的审查范围之内。运用控制权条款规制机构投资者横向持股,笔者认为首先是需要明确控制权标准,明确其内涵及认定依据,定量化认定指标,如果外在标准审查下机构投资者取得了控制权,则落入该条的规制之中。对于非控制性的少数股权,如5%的持股比例,无法从持股比例等外在形式标准下审查的情况下,借鉴欧盟“非控制性少数股权”的审查路径,需要考虑各类附加因素。由此,控制权条款能够比较全面的涵盖机构投资者的横向持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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