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诽谤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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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第145条确立了诽谤罪的基本内容,1997年《刑法》第246条对诽谤罪的罪状及法定刑进行了修改,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其进行了相关的补充。诽谤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名誉权,但是由于权利意识的缺乏以及自我保护能力的不足,长期以来名誉权并没有得到人们的重视,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诽谤罪一般情况下要由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生活中即便是有人名誉权受损,也很少提起诉讼,因此,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诽谤罪发案率一直较低,从而导致理论上对其关注度不足,研究成果相对较少。随着社会的进步,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提高,尤其是网络时代的到来,诽谤罪呈现出手段多样化、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等特点,诽谤案件也逐年增加,诽谤罪逐渐引起理论界的关注,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鉴于目前对诽谤罪的研究角度相对单一,系统研究相对不足,并且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中仍然存在着问题,因此,对诽谤罪的理论探讨尚需进一步深入。文章运用文献分析、实证研究、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考察了诽谤罪的域内外立法,分析了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在诽谤罪认定中应当把握的相关界限,并且对我国诽谤罪立法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必要的探讨。文章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诽谤罪立法的域内外考察。我国诽谤罪立法的发展从古至今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诽谤罪的立法各具特色,历史的经验值得参考,国外立法的合理内容值得借鉴。比较研究中外诽谤罪立法,为更全面的认识我国现行诽谤罪立法的内容及其不足,并使其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第二部分,诽谤罪的构成。同其他犯罪一样,诽谤罪构成也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关于什么是诽谤罪的客体,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观点。文章认为,该罪的客体应该是公民的名誉权,在保护公民名誉权的同时,也应该对言论自由的限度进行考量。特殊情况下,诽谤罪也会侵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2)诽谤罪的客观方面应把握以下内容:关于诽谤罪的实行行为,学界存在“单一行为”和“复合行为”两种学说,“单一行为说”认为诽谤行为只有散布行为即可,“复合行为说”认为诽谤行为必须具备捏造并散布的行为,只散布不捏造事实,不构成诽谤罪。文章同意复合行为说,即诽谤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凭空编造虚假事实并将其内容向他人散布的行为;诽谤罪的行为对象,通常认为只能是自然人;诽谤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3)诽谤罪的主体是达到16周岁以上,精神正常的自然人。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诽谤行为成为诽谤罪的一种新型犯罪手段,而诽谤罪的主体也逐渐走向多样化。文章对编造者和散布者、网络诽谤信息的传播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主体分别进行了论述。(4)诽谤罪主观方面是故意。通说认为诽谤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是否可以成为诽谤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学界存在着争议,本文持肯定态度,明知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会给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仍然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都属于诽谤罪主观过错。第三部分,诽谤罪的认定。认定诽谤罪,应注意把握两个界限:一是罪与非罪的界限。诽谤罪与一般的诽谤行为无论在行为程度、行为对象,还是在主观方面、行为主体等方面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二是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文章对诽谤罪与侮辱罪、诬告陷害罪、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罪等分别进行了比较,通过分析诽谤罪与他罪的异同,能够进一步深入理解诽谤罪的特征及构成。第四部分,我国诽谤罪立法的问题和完善。我国刑法典246条关于诽谤罪的规定,为实践中的定罪量刑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时代的变化,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诽谤形式的出现,诽谤罪的实行行为、犯罪对象、犯罪主体、情节严重的标准以及非亲告的范围等方面的问题逐渐明显。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文章有针对性的提出了科学界定诽谤行为,扩大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的范围,进一步明确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明确非亲告罪的范围等建议,以期我国诽谤罪立法更科学、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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