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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典中,存在一定数量的“其他”行为表述。“其他”行为是立法者出于严密刑事法网,防止“法外遗奸”,而采用的具有兜底性质的表述。这一立法表述因其适应性与灵活性,成为司法机关手中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一柄“利剑”;但这柄“利剑”所带来的副作用也是明显的,即司法机关往往过于追求惩治危害行为,而利用“其他”行为表述的模糊性,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约束,将不应当受到刑法规制的行为定罪处罚。从近年来刑事司法实践来看,一些含有“其他”行为表述的罪名,的确出现了扩张的趋势。 对此,在刑法学理论界,学者们均主张对“其他”行为进行限制解释。通过文献检索发现,当前对具体个罪之下的“其他”行为讨论很多,且达成一定的共识。但是缺少对刑法典全部的“其他”行为解释标准的抽象概括。即使理论通说认为,所有“其他”行为的解释均需要坚持同质性解释方法,但是笔者发现,对其中最为关键的“质”的标准,理论上却缺乏深入的探讨。判断两个行为是否同“质”,是根据法益侵害性还是根据行为的危害性?如果根据行为,则是根据行为的什么特征判断?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目前还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因此,同质性解释还只是一个原则性的存在。故本文的核心即是采用事实标准对同质性解释方法中“质”的标准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第一章:“其他”行为适用的现状及其分析。首先指出在司法指导性文件(司法解释、决定、通知、意见、批复等)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当扩张“其他”行为适用范围的情况。并以“非法经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进行了说明分析。本章第二节,对“其他”行为适用扩张的原因进行了挖掘,发现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司法填补立法“不足”;(2)民意舆论的影响;(3)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本章第三节,对“其他”行为扩张可能导致的危害进行分析,即导致“口袋罪”、同案不同判现象显著,进而抑制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正是基于现状及其原因、危害分析,本文提出采取事实标准对“其他”行为进行限制。 第二章阐述“其他”行为判断的理论基础。本章的主要目的是,论证事实体系能最大限度地排除价值因素的干扰,实现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在本章第一节,首先提出,法律实质是经济的延伸,农业社会以维护社会稳定主要目的,以伦理道德作为刑法裁判依据,建立刑法价值体系;工业社会以维护社会发展为主要目的,需要建立与其形式化特征相符的刑法体系,即刑法事实体系。本章第二节,详细阐述了刑法事实体系的形式要求,即事实形式。事实形式包括事实立法与事实司法,事实立法要求:(1)构成要件的封闭;(2)协调好刑法与“一次法”的关系。事实司法要求:(1)容忍立法“不足”;(2)体系地解释刑法。本章第三节,详细阐述了刑法事实体系的内容要求,即事实内容。事实内容包括:(1)将犯罪限定在行为时;(2)从行为本身出发,做要件的组合判断;(3)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认识行为;(4)构成要件需以反映主体、法益为目标。本章第四节,详细阐述事实形式与事实内容统一于事实标准,共同维护刑法体系的事实性质。 第三章:“其他”行为的事实判断。为本文的核心部分。在上文阐述刑法事实体系的基础之上,笔者发现事实形式与事实内容共同维护刑法体系的事实性质,但各自侧重点不同。结合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分类,可将“其他”行为进一步细化分类,分为法定犯中的“其他”行为和自然犯中的“其他”行为。与自然犯相比,法定犯不仅违反了事实内容,其在违反事实形式上更具有显著性,因此,决定了法定犯中的“其他”行为判断应当遵循以下事实标准:(1)“其他”行为未违反“一次法”,出罪;(2)“其他”行为未违反上位概念,出罪;(3)“其他”行为未违反列举事项,出罪。自然犯中的“其他”行为主要违反事实内容,决定了自然犯中“其他”行为应当从行为的事实危害性与事实危害程度两个方面进行限定,具体表现如下:(1)“其他”行为是行为的危险,不是行为人的危险;(2)“其他”行为是行为本身的危险,不是行为结果的危险;(3)“其他”行为是手段的危险,不是对象的危险;(4)“其他”行为应当与列举的行为具有相当的事实危害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