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司法中的法官职权——以发现真实为主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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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的研究对象是在民事司法中的法官职权。由于法官职权在推动程序、发现真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有所表现,本文在论述时侧重于法官职权在发现真实方面的作用。全文共分六章。   在第一章中,作者研究了两个问题:一是司法的概念与司法过程中存在的规则;二是解释了为何需要强化法官的职权。作者认为,司法是指国家官吏为解决纠纷而对法律的使用,司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需要适用的法律包括实体法规则、程序规则和发现真实的规则。在此基础上,作者借用了民事诉讼模式论作为研究的辅助理论。作者认为,民事诉讼模式只是学界对各国民事诉讼制度在一定时期特征的概括,这种概括是以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作为研究坐标的。同时,作者认为,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并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断发生变化,从而达到一种微妙的平衡,而主宰这种变化的关键因素是一个国家的国情,更确切地说,应当是一个国家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因此,作者认为,我们绝对不可以用诉讼模式作为模型来规划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而应当认真研究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能力,以法官的职权辅助当事人。同时,作者还认为,在当前的国情背景下,我国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普遍较弱,如果强行制定所谓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其效果只能是使得诉讼的结果偏离正义。为此,作者认为,法官的职权不但不能弱化,反而应当在许多环节上予以强化。   在第二章中,作者的研究对象是如何通过法官的立案释明确保当事人正确进入程序,并为审判庭查明案件事实打下坚实的基础。作者首先提出了立案制度改革的思路:其一,降低当事人在起诉时的主张责任是解决当事人主张责任过高的方法。其二,区分起诉证据和胜诉证据是解决当事人起诉时证明责任过高的方法。换言之,作者是主张以登记制作为立案制度的核心制度的。在此基础上,作者认为:对于立案工作的完善,不能单单停留在将立案审查转变为立案登汜这种层面上,必须考虑在立案登记制度的背景下,立案庭的法官应当如何发挥自身的职权作用,一方面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另一方面为审判庭的事实查明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对此,作者提出了以立案释明来保障当事人诉权,为审判庭查明案件事实打下基础的观点。作者认为,立案释明具有以下意义:1、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2、提高诉讼效率;3、降低诉讼成本;4、为庭审查明事实打下基础。为了实现上述目标,作者认为立案释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如下几项:1、法院主管的释明;2、管辖权的释明;3、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释明;4、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5、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6、不当诉讼行为的释明;7、提交立案证据材料的释明;8、请求权基础的释明;9、证据规则的释明;10、诉讼风险的释明;11、程序性事项的释明。   在第三章中,作者论述的是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职权作用的问题。为了确保上述功能与价值的发挥,作者提出了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贯彻对话原则与诚信原则的观点。为了贯彻对话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作者在考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以法官职权保障对话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基本思路。对话原则:(1)坚持“准备程序→最终开庭审理”的诉讼结构;(2)进一步完善失权制度,促进当事人之间诉讼观点的交流;(3)设计专门的程序,充分运用法官的职权以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对话:①强调审前准备程序开始前的法官释明;②在诉答程序中行使法官的审查权与释明权;③强调法官的举证指导;④重视审前会议。诚信原则:第一,在结构选择上,应当采用“法官监控下的当事人主义”。既不能完全由当事人来运作审前准备程序,也不能让法官全程控制审前准备程序,应当是两者的有机结合。第二,为了配合“法官监控下的当事人主义”的审前准备结构,应当同时吸收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经验,融合诚信原则的两层涵义:一方面总结经验,将一些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排除权利滥用的方法反映到立法当中,以指引当事人的审前准备活动;另一方面,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成文法之外有效控制审前准备程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利益。   在第四章中作者探讨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职权调查证据的问题;二是法官职权排除证明妨碍的问题。两个问题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探讨了法官职权保障证据发现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作者在研究大陆法系相关立法与我国的实际状况之后,主张应当扩大法官职权调查的范围,并将法官职权调查划分为义务性调查和自由裁量的调查两个范畴。对于第二个问题,作者重点研究了各国证明妨碍排除的方法,总结了各种证明妨碍的本质属性和差异,主张在我国通过法官调整证明责任分配的方法来排除证明妨碍。   在第五章中,作者所研究的是法官如何运用职权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之外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的问题。在分析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基础上,作者认为,在中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下,推定制度是法官分配证明责任的重要制度。为此,作者分析了推定制度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及其在个案中的具体运用。作者提出了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体系的构想,指出应当在三个层次规定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第一个层次确立罗森伯格的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则;第二层次集中规定一些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将与规范说不符的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规定下来;第三层次规定一些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技术性规范,包括自认规则、免证事项规则、推定规则、司法认知规则等。作者还提出,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官分配证明责任的主要原则,并分析了在证明责任分配语境下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适用的依据,以及法官分配证明责任时所考察的主要因素。   在第六章中,作者研究的是法官在进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判断时能否行使职权以及如何行使职权的问题。作者首先对自由心证主义和法定证据主义进行了分析,指出中国应当走以自由心证主义为内核,适当吸收法定证据主义合理因素的证据裁判道路,即奉行现代自由心证主义。在此基础上,作者指出,在制订证据法时,我们应当针对各种证据方法的特点来决定成文规则在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当中的比例,不能如国内某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在证据能力的判断问题上多制定证据规则,走法定证据主义的道路,在证明力的判断问题上少制定证据规则,走自由心证的道路。作者指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规则的本质为经验,而经验的仓库又是开放性的,我们应当适时地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规则进行更新。这种更新即可表现为法律的修订,也可表现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个过程中,身处司法实践第一线的法院应当发挥重要的作用。   最后,作者在余论在还初步探讨了应当如何限制法官职权的问题,提出了以程序控制法官职权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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