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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领域特有的法律原则,指知识产品一经权利人或其授权人同意投放于市场后,其后续流通和使用不再受到控制。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知识产权专有性,保障市场自由流通。目前权利用尽原则在我国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三大领域中已经得到普遍研究和适用,但在植物新品种领域还少有涉及。为了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寻找到品种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点,《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91年文本中对权利用尽进行了明确规定,欧美等发达国家也对其进行了积极探索。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出现相关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但我国法律法规及我国加入的UPOV公约78年文本中并无规定,因此我们必须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进行探讨。与一般知识产权客体不同,植物新品种领域具有其特殊性,专利权用尽等原则并不能不加区分的直接适用。本文从植物新品种领域的特殊性角度出发,分析权利用尽原则适用遇到的阻碍因素,然后通过对UPOV公约及各发达国家的实践研究,提出该原则在我国植物新品种领域适用的司法和立法建议。本文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对植物新品种领域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全文分为绪论、正文、结语,其中正文主要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是论述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领域适用的正当性基础。一是介绍植物新品种领域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提出。阐述权利用尽原则的内涵与适用条件,其在知识产权一般领域的适用,以及在植物新品种领域被提出的过程。二是介绍植物新品种领域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法理基础。从法哲学上的个人与社会利益平衡理论、经济学上的经济利益回报理论两个方面,分析了权利用尽原则适用背后的法理支撑。三是分析植物新品种领域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利弊。一方面明确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可以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平衡品种权人和社会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有不利于激发育种积极性、不符合现实条件等缺陷。经两相权衡认为应当取其重,选择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第二部分是分析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领域适用的障碍。首先,从植物新品种领域的特殊性出发,通过研究其与专利权等一般知识产权领域的区别,发现其具有自我繁殖特性还有分区域许可销售的行业特性。然后,在分析特性的基础上对其引发的适用障碍进行探讨:一是自我繁殖特性使得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在种植的同时收获第二代繁殖材料,这模糊了产品的使用与制造行为,对司法审判中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判定标准即制造与使用二分法产生冲击。二是具有分区域许可销售的行业特性,品种权人在许可销售时通过协议来限制销售区域,然而协议中的限制条件能否控制产品售出后的流通范围,引起司法实务中对于权利相对用尽和绝对用尽的模式争议。第三部分是介绍植物新品种领域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国际经验。首先,介绍保护植物新品种的UPOV公约,厘清各个文本中保护制度的不同。然后重点阐述1991年文本中规定的权利用尽制度,用特殊条款排除进一步繁殖的情况。其次,介绍美国与欧盟中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领域的实践。美国对植物新品种采取专利法和专门法双重保护,将专利权用尽适用于植物新品种领域时,司法实践中遇到反复种植问题,美国最高院将其定性为对繁殖材料的复制性使用,认为第二代繁殖材料未经首次销售,不能用于进一步繁殖。对于附条件销售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态度比较模糊,而美国联邦政府司法判例中提出附条件销售理论,认为销售时附带合理的限制条件应当被允许。而欧盟持权利绝对用尽观点,认为允许销售时附条件限制会影响商品的自由流通。第四部分是进行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我国植物新品种领域的制度构建。首先,对于繁殖特性问题应厘清使用和制造的界限,规定进一步繁殖禁止。对种植后收获的材料不用于进一步繁殖,可定性为“收获材料”及使用行为,落入权利用尽的范围;将收获的材料用于进一步繁殖,应定性为“二代繁殖材料”及制造行为,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其次,针对于分区域许可销售的行业特性,适用权利绝对用尽存在不合理性。我们应借鉴美国,选择权利相对用尽模式,允许许可销售时附条限制排除权利用尽的适用。最后,讨论立法建构问题。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领域的发展水平还有待于提升,相关制度正在完善中需要落实缓冲期,目前不应直接加入UPOV公约91文本。我国应引入91文本中权利用尽条款,在当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中纳入权利用尽制度,并修改《种子法》相应章节。本文旨在研究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领域的适用问题,希望能够在立法上促进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完善,并且解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侵权纠纷,从而促进我国植物新品种领域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