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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本身就具有排他性,专利标准化以后(即成为标准必要专利),使专利成为生产某一产品或达到某一技术标准所必须使用的专利,专利的垄断性进一步增强。基于此,一方面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能会通过申请禁令救济的方式来进一步提高自己在谈判中的优势地位,从而获得更高的许可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许可条件,产生“专利劫持”;但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不予颁发禁令或颁发禁令的条件过于严格,则可能产生“反向专利劫持”,即使用人因明知权利人不可能或很难获得禁令救济,便故意拖延谈判,从而损害专利权人的权益,而专利本身就有更易于侵害的特点。我国近年来出现了几起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案件,但对于是否颁发禁令,实践中处理方式各有不同,规制路径与规制的具体措施都存在较大争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出台,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问题,对于是否颁发禁令,最高人民法院的思路是考虑权利人做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的许可承诺,要求双方善意谈判,根据双方的善意程度决定是否颁发禁令;2017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公布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南”)中针对该问题,首先是考虑权利人是否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然后再根据几个因素判断是否构成滥用,从而决定是否颁发禁令,指南目前虽然仍在征求意见阶段,但该指南是联合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工商总局及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也代表了行政机关的见解。此前,“华为诉IDC案”的判决亦是通过考虑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决定是否颁发禁令。可见,针对同一问题,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以至于对是否颁发禁令的宽松程度不同,判决结果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另外,上述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中尚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第24条更多的是基于FRAND承诺,但未对该承诺的具体内涵作出说明,抗辩理由过于薄弱;其次,对于何为使用人“无明显过错”也未作解释,司法解释(二)适用上存在困难。在规制方式上,各国现存的规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专利法的单一规制模式,二是引入竞争法的复合规制模式。基于我国法律体系及产业环境现状,以及通过分析仅以FRAND承诺进行规制存在不足等,应当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即上述的第二种规制方法。具体理由还包括:颁发禁令极有可能会损害竞争;基于当前专利法规制的不足;以及法律发展的专门化趋势。在规制的具体规则方面,现代反垄断法的发展,要求其不能仅关注竞争问题,还有其他的社会目标,例如创新。而针对禁令救济问题,反垄断法既应解决“专利劫持”,也应解决“反向劫持”。结合各国规制的基本趋势,反垄断法予以规制的基本立场应为:利益平衡与兼顾;规制该问题应当基于反垄断法的一般分析方法,再结合专利本身的特点。具体包括,首先应分析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分析时应采用“认定说”而非“推定说”,拥有标准必要专利并不必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次是要分析是否构成“滥用”,构成滥用应当考虑下列具体因素:一是专利持有人的“不作为”,二是使用人愿意善意谈判,三是考虑禁令救济对许可谈判的影响,四是考虑颁发禁令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最终决定是是否颁发禁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