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之后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各国均有关于其的规定。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133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2条,其中《侵权责任法》第32条基本上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并做了些许的改动,主要以监护人责任代替未成年人责任的承担,监护人尽到监督义务时,也只能减轻其责任的承担,但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由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侵权责任法》第32条在实际适用中并无太大疑义,但在原理上却很难做出周延的解释,其以行为能力辅以财产的有无判断责任能力的做法并不具备理论可行性,同时其所设定的责任承担规则也没有合理平衡被害人、未成年人、监护人三方之间的利益。
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合理确定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提出平衡被害人、未成年人、监护人三方利益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本文共有五部分。文章第一部分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概念内涵、构成要件及其起源发展进行概述,第二部分则对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包括行为能力制度、识别能力制度、责任能力制度,第三部分则着重评析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文章第四部分开始对各国、地区立法例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相同点以及不同点,并找出原因,对比优劣,在文章第五部分,笔者在之前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立法应为的合理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