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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监护体系的不完备,未成年人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而设立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该制度是对受监护侵害和监护不能的未成年人的补救措施。然而自设立以来该制度并不能广泛被适用,据调查发现,该制度确立后通过诉讼被保护的未成年人与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的数量仍不成正比,这是由于制度本身规定笼统,缺乏相关配套制度共同发挥效用,可操作性不强所导致的。近年来,虐待、遗弃、性侵、出卖、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的案件时有发生,部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受到了极大的侵害。同时基于我国国情,留守儿童状况长久得不到改善,未成年人得不到应有的照顾。因为缺少照顾而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也随之增多,轻则沾染不良恶习,重则走向犯罪道路。因此,为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也为了社会的安定和团结,更为了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应给予未成年人最好的保护。本文旨在完善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立法现状出发,通过对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的概念剖析,对比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的相关立法,找出我国目前立法的不足,并根据这些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通过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希望能使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更具可操作性,改善目前仅原则性规定的现状,减少监护侵害与监护不能的情况发生。本文通过对大量文献资料的翻阅,对比国外先进立法,发现我国监护制度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无监管所以造成职责的滥用和不作为,而作为改善监护状态的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同样没有设立监督机制,这样的现状存在很大隐患,即便更换新的监护人也极有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并且在公权力干预的国际环境影响下,我国的干预机制显得尤为单薄,临时监护制度没有详细的规范,在撤销前未成年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的构建总体来说相对落后,并且没有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确立下来,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法律条款与该原则相冲突,与立法的原意相违背。造成监护人撤销制度难适用的重要原因除了规定的模糊笼统,更多的是判后的安置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缺乏相应的机构进行管理。因此针对现存制度的一系列不足,笔者提出确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确立亲权制度,明确撤销制度申请主体,细化撤销适用范围与情形,设立专门机构和法院,加强政府干预,构建撤销监督机制,细化安置措施等一系列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