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电子签名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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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1998年11月18日,前国家主席江泽民在亚太经合组织第六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已经指出,在发展电子商务方面,中国不仅要重视私营、工商部门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应加强政府部门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划和指导,并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法规环境。江主席的讲话正正点出了目前电子商务在我国发展所面对的一大挑战——“良好的法律法规环境”。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交易形式,传统法律规则和商业惯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务提供法律依据,但另一方面,这些规则和惯例中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缺陷也日益凸显。电子商务爆炸式的发展,以及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信息技术的不断创新,也迫使立法者不得不更新观念,认真思索既有法律概念的局限及其在新事物面上的适用性,从而探索解决新问题的途径。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便是一个极待规范的领域。  虽然,为了适应与促进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我国于1999年颁布及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十一条中将合同的”书面形式”进行了扩充解释,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形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围,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肯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合同的法律地位,解决了电子合同的基本形式问题,但电子合同中的签名问题却尚末解决。直至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终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该法确认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为解决电子签名的可靠性和使用电子签名的交易安全问题,《电子签名法》设立了电子签名第三方认证制度。  国际间为建立安全可靠的电子交易环境,推动电子商务及电子政务发展,纷纷致力于电子签名的立法,如英、美、法、德等国及台湾和香港等地区都通过了相关法例。其中,联合国于1996年通过了贸法会起草的《电子商贸示范法》;及后于2001年,贸法会审议通过的《电子签章示范法》,更成为国际上关于电子签名的最重要的立法文件。我国《电子签名法》的立法比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稍晚,但却有利于参考及比较前人的立法经验,使我国的立法更全面,更准确及更适用。  国际间电子签章的立法模式包括综合立法及分别单行立法两种,手段亦有制定新法及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两大类。我国《电子签名法》采取了单行立法的模式,优点是能更清楚的反映电子签名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立法时采用了《电子签名法》的名称,开宗明义地表明这是一部关于电子签名的相关规则的法律规范。《电子签名法》共五章三十七条。包括:总则、数据电文、电子签名、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包括:(一)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二)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三)设立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及(四)规定电子签名安全保障制度。《电子签名法》在遵从了电子记录效力原则,最少干预原则,交易安全原则,公平原则及当事人自治原则等国际共通的电子商务立法原则的同时,法规亦做到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所指出,确立电子签名法律效力,明确电子签名规则,维护电子签名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及保证电子交易安全等目的。  《电子签名法》的出台从根本上解决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所面临的一些关键性的法律问题,确立了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在我国的法律效力,列出了数据电文需要满足的法律条件,使之附合法律所规定的“书面形式”、“原件形式”、“文件保存”,明确了数据电文的发送、接收及证据力在法律上的认可方式。《电子签名法》采取了“功能等同”及“技术中立”的立场,做到了既促进了电子商务科技的应用,又不至于对技术和产业的发展造成太大限制。《电子签名法》实实在在做到了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及明确电子签名规则,有效地填补了《合同法》于规范电子合同上的不足。  至于认证机构的规管方面,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政府集中管理型,如韩国;(二)市场培育型,如欧盟;及(三)政府监管与市场培育混合型,如新加坡;《电子签名法》采取的是接近新加坡的模式,法律明确规定充当认证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行政管理模式及法律地位,又对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多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而政府机构本身不直接提供认证服务。《电子签名法》对电子认证服务设立了市场准入制度,以法律规范认证机构的操作,对认证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申请设立的程序、业务规则、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的业务承接等作了规定,为行业的规范化立了基础。为了保证电子签名的安全,《电子签名法》亦为电子签名活动列出了最基本的守则,规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然,涉及到实际操作时,一部篇幅有限的法律是不足够的,特别是当《电子签名法》选择了单独立法的形式。《电子签名法》还需要配套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及行业性规范的配合。最明显的是《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五条亦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它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即电子签名于电子政务的规范还得等国务院法规的出台。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亦予人一种不平衡的感觉。既然法案使用的是“电子签名法”这个宽广的概念,在内容应能完全包括所有的电子签名行为,侧重于电子商务领域的条文使得法律名称和法律的调整范围有明显的不符。  《电子签名法》对认证机构成立的条件亦有待精炼。目前,法例虽然已函盖了认证机构开业的主要条件,但是却缺乏具体的基准,因而可能引起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这种笼统的规定,予人给审批的行政机关提供过大的自由审批裁量权的感觉,对于保证其它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是不利的。对目前的认证机构的处理,《电子签名法》亦留了空白,对在《电子签名法》实施前(2005年4月前)已经发出,数以百万计目前正在使用中电子证书应如何过渡,及这些证书将来的合法性,法例并无交代。目前市场上已在运作的70多家认证机构,将来如何获得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资格亦是市场非常关注,需要再等相关法规出台的事项。  诚然,《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只是我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的一个开始,一部只有36条的法律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它还需要实施细则和配套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规章的配合。随着《电子签名法》的逐步完善,及其它电子商务法规的制订,一个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是指日可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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