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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占有改定,但学术界对其缺乏深入的研究,只流于照搬台湾的概念介绍,或者对其个别争议问题的简单分析,没有进行系统探讨。其实占有改定是物权法领域最具有研究价值的命题之一,因为其关涉到占有、物权变动等最具根本性的问题,而占有改定把这些问题完美地结合起来了。本文从历史发展的角度,以占有改定的法律构造为基点,对占有改定最基本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占有改定源于罗马法中的占有协议,经过发展为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所普遍继受。占有改定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就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让达成合意,且一般为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合意;第二,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占有媒介关系,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第三,出让人是占有人。我国有些学者以否对间接占有为基础,并进而对占有改定持否定态度。在占有改定产生的罗马法中没有间接占有这一事实就说明了这种观点的错误,之所以如此,是由于我国理论界对占有改定法律构造的全然无知造成的。占有改定的法律构造是以占有制度为基础的,从罗马法到现在大陆法系各国,占有改定的法律构造大致可分为两种模式:罗马式占有改定和德国式占有改定。罗马式占有改定是以代理占有为基础的,采这种模式的有法国、日本等。德国式占有改定是以双重占有即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分为基础的,采这种模式的有瑞士、台湾地区等,我国大陆民法理论也完全一致地接纳了此种模式。这两种占有改定法律构造模式的差别是由其构造基础的占有制度的差别而造成的。从罗马法的占有制度发展到德国法的占有制度,体现了占有的扩大,即从单一占有发展到双重占有。而从罗马式占有改定发展到德国式占有改定,体现了交付概念的缩小即与占有改定的分离,并且也导致了占有改定概念本身的扩大和缩小。占有改定是否具有公示性,学术界普遍存在着争议。其实,从占有改定本身的法律构造就可看出,以间接占有为基础的占有改定本身属于意思的范畴,不能满足公示性的要求。把占有区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不仅仅是为了扩大占有的保护范围,使占有改定等交付替代从交付之中分离出来,也不仅仅只是概念范畴的变动,这种变化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公示制度的构建。直接占有的产生,把原来占有概念中的观念化成分排除出去,使其符合作为公示方法的要求,而被排除出来的观念化的间接占有也就不具有公示的功能。同样,交付概念的缩小,也就是把原来的交付概念中的观念化成分排除出去,使其仅为直接占有的转让而实在化,从而可以承担起公示的功能,而占有改定等被排除出来的观念化的成分,成为了所谓交付替代,不具有交付的公示功能。因此,认为占有改定具有公示性,是一种理论上的错位,把交付的功能错误地加在占有改定之上,是对占有改定法律构造发展及其法律地位缺乏认识的结果。同时,作为公示原则作用之一的善意取得,由于占有改定本身的法律构造不能满足其权利外观要求,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否则会导致价值判断失衡和混乱。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占有和占有改定的法律构造全面继受德国民法传统,但在占有改定的法律地位问题上,却采纳罗马法中的占有改定法律地位,即认为占有改定属于交付之一种形式。这种理论上的错位,源自于日本的民法理论,是对占有改定的法律构造缺乏明晰认识造成的,也是导致几乎所有关于占有改定争议产生的根源。我国民法理论应当对现在的占有改定法律地位的错误认识进行矫正,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我国理论应该像继受德国占有改定法律构造一样,完全继受德国的占有改定法律地位理论,因为德国式占有改定本身也存在着逻辑错误。占有改定不是交付的一种形式,也不是一种交付替代形式,不能与交付共同承担起物权变动的“形式”,而是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