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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已成为人们生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利用信息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往往会导致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寻衅滋事罪处罚该行为破坏了刑法的规范性、协调性,致使公民表达言论的自由受到实质的损害,因此利用信息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急需刑法的合理应对。从利用信息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特点以及传播模式等方面出发,结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对该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不仅能够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此类行为予以打击,实现刑法的法益保障机能,而且能够坚守法治的底线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结合现实中出现的真实案例,对实践中以寻衅滋事罪处理的利用信息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做法进行分析检讨。利用信息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是随着互联网的兴起而出现的新现象,具有成本低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互动性强、雪球效应、网络群体极化现象、无事前监管等特征。这些特征使原本严密的刑事法网产生了裂缝,调整刑法以更好的规制此种行为就变得十分必要。第二部分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对利用信息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进而提出应对该行为应然的刑事政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由来已久,从历史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角度看,此种行为的存在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希望通过刑罚威慑的手段予以根除不仅是不理性的的,也是不可能的。社会科学对此种现象产生的原因、特点以及传播规律有了深入的研究,这些研究成果有助于从技术层面上将此类现象限制在可控制的范围内。应对此种行为的刑事政策不能损害公民的言论表达权,而应当注重技术手段的运用,同时注重从制度层面上解决问题。刑法则应当“坚守本分”,恪守其谦抑性,理性应对。第三部分主要研究利用信息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侵犯的客体。相关司法解释将利用信息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侵犯的客体界定为“公共秩序”,相反立法草案则将其表述为“社会秩序”。严格的说,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但是在对二者的使用上我国刑法并没有做明确的区分,因此可以认为利用信息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于破坏了社会秩序。此处的社会秩序不能理解为抽象的秩序,而应当是指“公众生活平稳与安宁的状态”,只有破坏了“公众生活平稳与安宁状态”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国家机关的形象、社会伦理道德等都不属于此处社会秩序的范畴。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所谓的网络空间秩序也不属于此处的社会秩序,此处的社会秩序仅指现实生活中的秩序,而不能包括网络中虚拟的秩序。第四部分结合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对虚假信息与谣言的关系、虚假信息的本质特征以及虚假信息的认定方法进行了全面的分析,以指导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严格的说,谣言与虚假信息并不是同一个概念,虚假信息比谣言的范围更加广泛,但是对于虚假信息的理解和认定中,只能将虚假信息理解为没有根据的消息。虚假信息具有无根据性、具体性、可信性和关联性四个特征。实践中对于虚假信息的认定,首先,要确定该信息属于事实性言论还是观点性言论。其次,判断其是否具有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可能性。最后,判断该信息有无根据。第五部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进行分析。“恶意”并非刑法的规范用语,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不能兼容,因而不能作为构罪的主观要件。虚假信息传播所具有的信息流瀑等特点使行为人对信息虚假性的“明知”必须是“明确知道”,而不包括“或知”。以此从主观上对刑法打击的范围予以限缩,从而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言论表达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