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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证据一直处于核心地位,而口供则是其中一种重要的种类,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自侦查阶段开始,口供的获取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运用已取得的口供结合其他证据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是工作重心。正是基于这样一个原因,在刑事诉讼运用口供的过程中利用口供证据补强规则对其进行规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口供证据补强规则是指对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能够证明案件全部事实或主要事实的有罪口供,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在只存在可以证明全部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的口供的前提下适用。口供证据补强规则应由被补强的口供范围和对象、用以补强口供的证据、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和共犯口供的适用五个方面构成,当内在构成达到完善的程度时,口供证据补强规则就能够发挥保障口供真实性,防止误判和防止过分倚重口供的倾向,保障人权的功能。法律对口供证据补强规则的规定是"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法律的规定还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将"办案情况证明"、经过多次传播的传来证据、共犯口供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使用的情况。口供证据补强规则存在很多问题。在理论上,对被补强的口供范围和对象、用以补强口供的证据、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和共犯口供的适用规定都不明确。在实践中,缺乏适用口供证据补强规则的指导和标准。基于口供证据补强规则存在的问题,应当从明确被补强口供的范围,明确口供补强的对象,明确用以补强口供的证据,明确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和明确共犯口供不能作为补强证据使用五方面构建完善口供证据补强规则的内在构成。通过构建口供证据补强规则案例指导制度来指导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完善口供证据补强规则是采信瑕疵口供之途径,是排除瑕疵口供的标尺,是审判主体作出正确判决的前提。口供证据补强规则虽然存在一些不足,但是随着我国国家领导人愈加重视依法治国,在完善法治方面投入较多人力、物力、财力,对立法、司法工作者工作能力和文化素养要求愈加严格;法律工作者的观念也在发生改变,从传统的只重视惩罚犯罪到更加关注对人身权利的保障,口供中心主义观念也因为侦查手段的进步和法律的完善而逐渐削弱。所以,口供证据补强规则在我国的发展前景是光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