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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权利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安全权为中心的一般权利,包括安全权、受尊重权、质询权、求偿权、环境权和结社权,属于民事权利,不具有制约、限制垄断行为的作用。另一种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实质是消费者的自由权。它们具有反垄断法上的意义。经营者实施的限制竞争的横向或纵向协议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经济力量集中的行为均会对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国外的立法均对这几种行为加以规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发展出的“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判断准则最有代表性。无论是“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的。此外,许多国家中关于反垄断豁免制度的规定也包含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消费者权利,尤其是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自由交易权因市场领域内的经济垄断,占尽优势地位的自然垄断以及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等垄断行为而倍受侵害。因此,探讨在反垄断法的视野下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显得十分必要。
反垄断法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是经济法的核心。反垄断法的立法依据是国家的经济政策,尤其是竞争政策,反垄断法总是要直接或间接地反映竞争政策的要求,因而其目标呈现出政策性和阶段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在长期的反垄断法执行过程中,立法者往往根据经济、社会和政治的需要选择某个目标指导法律实践。在各国长期的反垄断法实践中,保护消费者目标的地位和作用被逐渐认识和肯定下来,并代表着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立法情况来看,可以说,消费者的权益是所有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都着重保护的对象。市场经济从它的本质和客观要求来说,是消费者主权的经济。这是反垄断法重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反垄断法》在其立法宗旨层面规定了保护消费者,这其实是多元利益博弈的结果,消费者是众多利益代表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利益群体,《反垄断法》将保护消费者写入立法目的,符合我国“以人为本”的和谐发展理念。这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提供了立法依据。
在《反垄断法》颁布之前,我国已经有多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等。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和人们法治意识的不完善,这些法律在立法之时留下的弊病逐渐凸显,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来讲显然是不够的,大致体现在立法的封闭性,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和缺少反垄断立法几个方面。对此,《反垄断法》的颁布可谓是一个历史性进步,对于这些立法缺陷进行了纠正或发展。但同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是尽善尽美的,《反垄断法》本身在消费者保护上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这些不足有的来自于政治体制问题,还有的受制于权力的博弈而无法出台,可以说,在目前的政治和经济条件之下,《反垄断法》对于消费者保护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因而,如何在这一背景下实现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标,值得我们深思。
笔者认为,在《反垄断法》的架构之下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该从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方面来把握。在立法保护上,主要体现为对上述不足之处的完善和细化:比如引入私人执行制度来弥补单纯公共执行的不足;细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组成、职能等制度设计等,以使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依据更加完备。在行政保护上,应该突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作用:一是在进行调查、决策之时,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利益,为此有必要在机构中设立消费者利益群体代表: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加强执法透明度。在司法保护上,由于消费者反垄断诉讼具有高度专业性、争议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等特性,应考虑设立竞争法庭并配备专业法官,并明确原告的诉讼资格和举证责任的分担。
另外,消费者保护不是通过一部法律来完成的,数个法律的分工合作形成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体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具体的、直接的、特定的保护相比,反垄断法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是一种深层意义上的保护,或者说是一种间接保护,因此,它要与那些直接保护消费者的法律相结合,最大化地发挥维护竞争,保护消费者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