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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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贫富差距日益悬殊,绑架犯罪发案率日益增长,成为较常见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之一。这不仅威胁到百姓的安居乐业,也给社会安宁,秩序稳定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目前,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该罪的理解有较大的分歧,认定上有许多模糊之处。一方面,由于刑法典第239条关于绑架犯罪的内容设置较为粗放,不完善,用语不严谨、不周密,有关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仍待进一步改善;另一方面,有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涉及绑架犯罪的旧司法解释是否适用,未能予以及时明确废止或肯定,对绑架罪中新的疑难问题,新的司法解释又未能及时出台,出台的解释有的又与基本法条有冲突:再者,理论界在很多方面也未能取得一致的认识和理解;加之,各地各级的司法工作者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执法水平高低不一,认识、理解、分析问题的不一致,直接导致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司法机构、不同的司法工作者之间,对同一类型甚至同一内容的绑架犯罪存在不同的定罪和量刑的结果。这种不一致不仅关系到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司法是否公正,更影响到司法判决在百姓中的公信力。因此,加强对绑架罪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对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此类犯罪案件有所帮助。全文除引言外,共分六部分:第一部分,是对100个绑架犯罪案例的实证分析,从加害人的性别、加害人的职业、加害人犯罪原因、犯罪形式、被害人身份和加害人与被害人社会关系六个角度分析了司法实践中绑架犯罪案发的特征,发现在这100个案例中,女性犯罪仅14人,且均为与男性共同作案,没有一例案件是女性单独作案的;无业人员和工作不稳定的农民工是此类犯罪的主要犯罪主体;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但大体可以分为两类:图财或者报复;犯罪形式以共同犯罪为主,并且内部有分工,计划周密;犯罪对象多为识别能力和反抗能力较弱的婴幼儿、儿童、学生、少年;绑架犯罪发生于陌生人之间的占44%,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占56%。以上分析可以使读者对绑架罪有一个更直观、更形象地了解。第二部分,是对绑架罪的罪名争议与设定。在立法界,绑架罪罪名的变迁,从79年《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绑架罪,只是按照非法拘禁罪或者抢劫罪来处理,到1991年的《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绑架行为定性为绑架勒赎罪,再到97《刑法》将三种绑架情形统一确定为绑架罪。在理论界,关于本罪罪名的主要争议观点有三种:“一罪名说”,“二罪名说”和“三罪名说”。以罪名设定的原则为依托,结合绑架罪的内涵和外延,对上述争议予以评述,并进一步提出将绑架犯罪所属的《刑法》第239条设为绑架罪一罪名的科学性、必要性、合理性。第三部分,是对绑架罪犯罪构成所存在的疑难问题的研究。分别从绑架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进行论述,提出:绑架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或者相关第三人的自决权;其中人身权利是主要客体;在客观方面赞同“复合行为说”,不仅要有实际控制被害人的行为,而且有提出勒索财产或者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包括暴力、胁迫、麻醉等多种手段,欺骗的手段如何认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劫离原处所”不是认定绑架罪的必备要件;主体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绑架罪的主体;上述主体在绑架过程杀害了被害人的,由于立法解释的不够详尽,司法解释的相互矛盾,无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是“绑架罪”都面临着不能解决的难题,但在目前的司法现状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更为合理;主观方面,介绍了绑架罪主观方面的内涵,以及司法上两种特殊情况:一是出于其他目的或动机绑架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目的,进而勒索财物的行为;二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对其进行实际控制,进而向被控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的行为。这两种情况均可以成立绑架罪。第四部分,是对绑架罪犯罪形态疑难问题的分析。首先通过分析比较,认为“复合行为说”作为绑架罪既遂认定标准更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和立法原意;其次,论述了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者或者致使被绑架者死亡、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者以外的人或是致使被绑架者以外的人死亡、为索债而绑架他人,索债数额超出债务数额、在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被绑架人身上财物、参与组织犯罪中实施绑架行为共五种情形下的罪数问题。第五部分,是对绑架罪加重构成的研究。一般认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包括如下几种情况:(1)在实施暴力劫持过程中,因用力过猛伤及要害部位,或堵嘴捂鼻引起窒息等原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2)在关押过程中,因被害人哭闹、挣扎,对其堵嘴捂鼻或者为其注射麻醉剂过量等原因过失引起死亡;(3)对被绑架人残酷殴打、折磨致使在关押期间因重伤死亡等情形;对于“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是绑架罪的“加重结果”,即只能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另一种认为是绑架罪的“加重情节”,既可以是杀害被绑架人致死,也可以是仅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而无致人死亡的结果,一般认为应当将其理解为加重结果;绑架罪的加重构成存在的问题有: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两种情形并列规定并不合适,无视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之别和社会危害性之不同;加重构成情节还应该包括其他一些情节,例如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致被绑架人伤残的。第六部分,论述了绑架罪的法定刑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刑法》第239条的建议。与社会危害性类似的其他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相比,绑架罪的法定刑显得过重;死刑的适用过于绝对,《刑法》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适用死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包括的情况却非常复杂,如果只要出现了被绑架人死亡这样的法定情节,司法人员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这既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又违背了新《刑法》限制适用死刑的立法精神。为了更好的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处理绑架案件,建议对绑架罪的法定刑作如下修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前款罪,行为人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可以减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是绑架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是多次绑架或者绑架多人的;三是杀害被绑架人的;四是造成被绑架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五是对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六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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