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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问题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对人类文明的发展有着极大的副作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社会得到了极大发展,随之而来的环境问题也愈演愈烈。随着我国公民环境意识的逐渐觉醒,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也与日俱增。显然沿用我国现行传统的环境保护法律救济途径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环境公益诉讼随之被环境法学者引入国内,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就是原告适格规则。我国立法直至2012年,才将环境公益诉讼正式纳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但规定中对由“何主体”来提起诉讼却仍未明确回答,我国仍然面临“有法可依,却有法难依”的局面。2014年,最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对符合一定条件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一个相当的进步,对“何主体”来诉做了回答,但适格原告主体的范围明显受限,公民个人和相当一部分的环保社会组织仍未被纳入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范围。本文旨在通过考察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扩张,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问题,尝试着回答上述问题。笔者的主要思路是,通过考察我国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现状,结合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相关的理论与实践,然后在反思我国现行制度的基础上,吸收美国的先进经验,最后尝试提出适合我国现状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及原告适格规则的功能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