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公诽谤案件之公权力介入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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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是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一种行为方式。各国立法多从民事和刑事两个部门法对诽谤行为进行相应的规制。但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司法实践中的诽谤诉讼几乎都是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提起的,因此,各国民事诽谤法体系普遍较为完善。而刑事法主要针对侵害公民名誉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并以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诽谤罪多属亲告罪,即“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个别国家刑事立法会将一些特殊的诽谤情形规定为除外情况,公诉机关可以据此直接提起公诉,而无须存在被害人的亲告。至此,国家公权力得以直接介入涉公诽谤案件。我国刑法第246条也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亲告之“除外情况”。然而国家公权力直接介入涉公诽谤案件之立法模式是否合理、必须?其法理依据若何?加之司法现实中确也存在着种种问题,使我们对该但书规定进行了反思,亦即为本文的中心论旨。本文拟从四个层次进行论析。一、从现实案例引申出的问题,分析我国对诽谤行为的法律规制,包括诽谤行为的认定、诽谤入罪的概述、诽谤的救济方式,指出涉公诽谤罪的法定界定,探讨刑法第246条“但书”规定的诽谤罪与刑罚处罚中公权力的关系等。二、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分析诽谤刑事立法缺陷和司法实际应用中的缺失,探讨我国涉公诽谤案件公权力介入及公诉化的原因。三、列举世界主要国家及地区对国家公权力介入涉公诽谤的相关立法,评析我国刑法“但书”规定及可借鉴改善之处。四、从案例中反思涉公诽谤行为入罪,从诽谤罪在公权力介入下的负面效果,分析国家公权力介入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并进行实务界的反应与反思,研究限定公权力介入涉公诽谤案件的适用条件、介入方式和的时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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