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与罗马法中诞生的其他各项民事制度相比,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新生的概念,然而却也历经百年沧桑,至今屹立不倒。然而,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系基于德国民法特别是侵权法规定存在缺陷而产生,因此我国民法对于该制度的继受的选择是否妥当的问题值得研究。在德国法上,按照学者通说,缔约过失责任一般可以归纳为四个案例类型,即合同未成立型(本文称之为耶林式的缔约过失责任)、绝对权型受侵害型、订立不利合同型和第三人缔约过失型。在我国民法上,缔约过失责任可以说主要是上述第一种类型,除此之外,尚有侵害商业秘密的特殊情形存在。而对于后三种类型的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似乎并未得到广泛的承认,学说也主要围绕上述“耶林式缔约过失责任”展开。因此,就我国民法体系观之,上述合同未成立型或谓“耶林式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最值得进行深入研究。本文着眼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本身,综合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关于缔约过失理论的学说观点以及司法判例,对耶林式的缔约过失类型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分析其流弊,正本清源,并提出了本文的核心观点。同时,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判例进行分析检讨,分析缔约过失理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将从提供一些被不同的评论家和法院所采纳的最为通用的关于缔约过失的定义开始。其中也包括对缔约过失这一学说的背景进行简单的介绍。此外,阐述并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第二章则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第三章将展现中国法官在处理先合同责任的典型案例中所采纳的视角。除了中国法律制度的条件外,本部分还会讨论中国的立法规定和相关案例。同时,也会对从缔约过失理论的法律分析中所提取的主要结论进行归纳概括。第四章则基于全文做出了简洁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