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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在行政法理论中占据重要地位,其蕴含的基本理念是,如果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所规定的合法要件,那么,此种行政行为则当然、确定地归于无效,既不会因起诉期限的经过而恢复效力,也不会对行政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主体产生法律效力,故无需有权机关宣告或撤销,自该行政行为成立时起就自始无效。这一理念继受了有限公定力理论的合理内核,并在此基础上扩展延伸,其价值目标是在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博弈之中实现平衡。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既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根本理念,又迎合司法实践的需求,域外很多国家都已建立起成熟的、系统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然而,反观我国的相关立法却是大量的制度空白以及杂乱无章的零散规定,仍有很大的进步空间。本文以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作为研究对象,首先,在行政法理论中探寻无效行政行为的真实概念,明确内涵,同时将其与一些易混淆的概念加以辨析,廓清外延。其次,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和判例进行比较分析,以此纠正我国立法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在理解、设立以及运用上的偏差。再次,通过对我国现行无效行政行为法律规定的梳理,发现存在如下弊端:其一,我国现行立法中所规定的“无效”是指广义的无效,只是对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盖然性的否定评价,与这一制度的本意相去甚远。此外,我国在借鉴德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时,未能把假象行政行为从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中剥离出去,造成了二者概念上的混淆,为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其二,尽管最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重大且明显违法”是判断无效行政行为的标准,但这一标准可操作性不强,若没有具体细化的标准做支撑,极易导致司法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过分扩张。其三,我国至今仍未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程序性立法,对裁判者而言,往往会避重就轻地采用其他判决形式来代替无效判决,对相对人而言,权利的救济仍要受到起诉期间的约束,实为法律的不公正待遇。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供如下解决思路:首先,在立法中增设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概念,且判断标准具体化;其次,完善相对人的抵抗权制度,鼓励私力救济,私力救济不成,则应建立独立的确认程序,并设定与普通行政诉讼不同的诉讼规则;最后,建立无效行政行为的诉讼停止执行制度,与其他诉讼加以区分,避免二度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