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中可得利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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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研究背景和目的:虽然我国《合同法》113条肯定损害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强调关于可得利益诉请的确权要予以重视,但司法实务中对可得利益的诉请依旧表现的较为固守、谨慎乃至是消极,各级法院大都会因为可得利益难以预见或者损失上的不确定性而否定非违约方的主张。纵观市场经济制度较为发达的地区,其对可得利益损失普遍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是因为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在,不仅关系当事人履行合同的积极性,而且关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增长,所以我们有必要透过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本限定规则角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改变法律表达与实践脱节的现实困境。本文的研究方法:在大量收集涉及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选取和整理),以“实证研究”为逻辑起点,“解释论”为关键,实然性贯穿全文的方式,类型化地整理和分析可得利益的既有实践问题和理论问题,力求全方位的反映出司法审判中当事人的诉求与抗辩的争议点及解决方法。同时通过比较法的理论研究为违约可得利益的赔偿奠定坚实基础、为基本限定规则的认定和适用指明可操作的规范,从而实现保护当事人对追求合理预期利益的法律目的,巩固信用关系和交易秩序。研究内容具体而言,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构成。正文共分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本章从三个角度对违约可得利益进行界定,分别是基本内涵角度、相关概念比对角度、适用关系角度。首先,采用广义的违约可得利益对基本内涵进行说明:应当得利而未得利(利润)为主线条的概念界定,即对不履行债务所造成的所失利益进行赔偿。其次,通过与间接损失、机会损失、履行利益等概念的比对,说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射程。最后,从适用关系角度进行界定,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其他合同上的可得利益与违约可得利益进行辨别。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认为除对于违约金与可得利益的关系有待商榷外,通常认为定金与可得利益可并存适用。在解决好概念范畴的界定后,为接下来在实证和法理上寻找与其合适的法律技术支持奠定基础。第二部分,首先从法学理论、经济学视角和现实需求性出发,说明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必要性,从而在认知上提高人们对可得利益赔偿的重视程度。之后通过总结中国审判文书常见的基本限定规则,明确了法定的可预见性规则和司法实践抽离的确定性规则是本文讨论的对象。同时通过众多学说,从正当性和制度设计背后的影响思潮进行论证,为说明违约损害中可得利益的赔偿限定的缘由提供理论基础。最后阐明基本限定的缘由和路径,在缘由上,基本限定的首要因素,是通过运用基本限定规则寻找限定其赔偿范围的合理标准,达到精准地确定赔偿可得利益的目的。基本限定的次要因素,是为了在合同订约之时,让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较高风险交易者尽可能的预知相应的风险,以方便当事人及早地对行为进行调整或对履行合同时更加谨慎。在路径上,因为可预见性规则和确定性限定规则在特定的法律体系背景下有普遍的适用性和优先性,所以我们将其归入为基本限定规则。因基本限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重要意义,所以后文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第三部分,针对具有优先性、普遍适用性的基本限定规则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标准较为模糊、内容较为单一、方法使用较为粗糙的问题。在结合《合同法》第113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其构成要件后,将英美实务判断中的告知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的构建引入其中,同时明确适用情形和排除内容。因为德国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与英美法系的可预见性规则是当今损害赔偿界并驾齐驱的两种制度,所以本文也将对两种模式进行简要比对,将有益成分融入中国司法实践。比如,通过借鉴英美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在认定可得利益的操作步骤上,应以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为大前提,判断“自然因素”非外界介入成长起来的合同利益,中间穿插着以“合理人”的可预见规则判断当事人能否预见相关情形之类别,之后根据预见的情形是一般情况还是特殊情况再运用默示条款进行推定,若依据可预见规则和默示条款都不能认定违约方可以或者应当预见可得利益损害,则审查非违约方是否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若非违约方没有披露相关信息,则不得请求可得利益赔偿。与立法中确定的可预见性规则相比,实践中分离出了极其重要的确定性规则,已然成为了判定违约可得利益的重要手段和规则。在可预见规则的维度下,确定性规则也需要“合理人”在可预见的范畴内进行。所以合理性中的可预见规则交织着确定性,相互之间是互相依存、相得益彰的关系。为更好地研究和适用确定性规则,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非法定要求的确定性规则进行界定、类型化的讨论以便更好的指导实践,以有效保护非违约方对履行合约后的可得利益的期待,增强司法实务中对相关违约救济制度的适用性和操作性。第四部分,就违约可得利益的证据的适用问题进行说明,从而更好的佐证和服务好可得利益的赔偿。在一般规制上,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司法实践表明,如不知变通而固守此种举证原则的话,不利于商事的流转信用和保护受害人利益,遂本文认为在坚持举证原则外,应通过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加重违约方的证明义务,减轻守约方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完成后,应通过细化的标准和多样的方法运用证据进行证明。在证明标准上对可预见性规则和确定性规则采用不同的标准,应恪守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将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贯彻到司法实务中。在此基础上运用好“事实与数额区分”的证明标准,在“盖然性”和“事实与数额区分”的运用过程中根据经验规则交叉地运用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个案裁量,以期达到准确判断违约可得利益的目的。在此之后的相关问题,例如损益相抵、与有过失、减损规则等属于基本限定规则外的个案判断规则,严格说来笔者认为其属于减少条件,所以本文不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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