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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对行贿人应然诉讼地位与实然诉讼地位进行比较,分析两者之间差异产生的原因,说明办理行贿案件中实际将行贿人作为“污点证人”,以期获得行贿人的口供,从而加大打击受贿案件力度的现状,但是此种做法导致对于应当被迫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得不到法律的惩罚并使行贿人对行贿行为有峙无恐,而继续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由此出发,笔者展开了对建立行贿人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的讨论,认为“污点证人”制度在国外之所以可行,是同国外成熟的诚信制度,以及“契约精神”普遍深入人心的社会现实紧密联系的。而我国现阶段公民的道德觉悟和社会成熟程度还在不断完善之中,如果采取“污点证人”制度,往往使行贿人的罪行得到完全豁免,行贿人因行贿行为谋取的不正当财产也得以“洗白”,社会对于行贿人也无法形成应有的谴责,如此对于行贿人没有形成应有的惩罚和震慑。而辩诉交易制度首先是建立在行贿人自认罪行的基础上的,交易的内容是以行贿人的自由刑为代价(不排除承受财产刑),换取行贿人对受贿人的指认,因此,提出辩诉交易制度更适合我国的国情。
然后,结合当今的刑事政策及已采用辩诉交易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进一步讨论辩诉交易制度在贿赂案件中应用的可行性。
文章最后,从辩诉交易相关制度的建立、行贿人辩诉交易制度的实体内容、适用程序、司法审查制度、司法救济制度等方面,提出在我国建立行贿人辩诉交易制度的具体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