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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计算机、手机等电子通讯工具、互联网尚未普及之前,个人信息就像被困在山谷中的飞禽走兽一样,只有在极其偶然的场合才会走出深山,为世人洞察知晓,并很快的为人们所忘怀。然而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庇护个人信息的坚固堡垒轰然崩塌,各种信息以爆炸式的方式充斥在我们四周,诸如商业广告、垃圾信件、政务管理等等无不与信息的自由流通息息相关。它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种种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诸多的困扰,在这种情形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日渐引起人们的重视。欲阐述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首先应了解何谓个人信息。本文采取了抽象与具体并用型的阐述方式,将之界定为包括个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受教育程度、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等其它可识别本人的信息。为了使个人信息得到全面的保护应该赋予个人信息权利人享有如下的权利,分为个人信息知情权、个人信息决定权、个人信息安全权、个人信息请求权。其中个人信息知情权是个人信息的重要保障,没有知情权的实现,其他权利都将失其保障。谈到个人信息就不能绕开其与隐私权的关系,本文就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异同进行了系统的阐述。个人信息是以可识别性为其重要特点的,将一系列个人信息进行累计叠加,便是一个活生生的完整的个人。个人信息更多表现为财产属性,受侵害的往往是财产利益,其救济方式更多的是损害赔偿。而隐私权以私密性为其核心特征,侵害隐私权常常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救济方式多以慰抚金为主。因此若以隐私权来保护个人信息权,并不是可行的途径。个人信息如此重要,是否应该将其层层包裹而与世隔绝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也体现了一定的商业化趋势,况且电子政务的发展也使得个人信息有被合理使用的必要。个人信息的运行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输,对个人信息运行的阐述有助于了解持有个人信息主体的使用义务,在各个运行阶段个人信息持有人负担不同的使用义务。违反合理使用义务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本文参考中国社科院2008年编写的《个人信息保护现状调研报告》,将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形概括为八种:过度收集、擅自披露、擅自提供、非法买卖、超目的使用、有关机构不能对掌握的个人信息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掌握的信息不准确以及个人信息被冒用。对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有刑法、行政法、民法和行业自律四种救济途径。刑法中直到刑法修正案(七)的生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打击罪犯的过程中威慑侵害个人信息的潜在犯罪分子,但因为刑法的谦抑性使许多侵犯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成为漏网之鱼,因此刑法规范在保护个人信息权上是不周延的。行政法规范中的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散布在零散的规范中,行政法具有扩张性易于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也不足以全面保护个人信息。正在发展中的行业自律规范,因为自身缺乏强制执行力,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表现地羸弱不堪。在民法领域尚无个人信息的明确规定,因此,如何在民法领域对其进行救济,成为本文重点研究和阐述对象。侵害个人信息在民法领域应当承担的责任有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本文就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着墨很多。缔约过失责任的义务来源,违约责任的合理性,都是本文的探讨、阐述内容,弄清这些问题,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