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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顾名思义,是将善意取得制度引入不动产领域,即指受让人因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动产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运用,能较好地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所有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能够在二者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涉及民法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之衡量与价值问题,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领域历来没有争议,但是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学界亦存不同见解。本文试图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渊源、立法比较、实践基础等诸方面的研究,寻求在不动产领域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探讨不动产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行性。同时通过以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为基点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的分析,研究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模式及在实践运用中需注意的诸多问题。本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详细论述了各国及地区将善意取得适用仅限于动产和扩大至不动产的典型立法例,包括法国、日本、德国、瑞士、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学界对善意取得是否可适用于不动产领域持否定和肯定观点的两种截然相反的学说,并对其各自的观点进行评价分析;第三部分论述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文章分别从实践依据和理论依据两个方面对该制度存在的依据进行逻辑推理上的分析;第四部分以我国刚刚通过的《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为基点论述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第五部分通过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无权处分、不动产优先购买权、未登记房屋之产权变动等相关制度的分析比较,澄清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上的一些认识误区,解决在审判实践中运用不动产善意取得时的适用界限问题。